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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晓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144号被执行人张晓坤,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张晓坤诈骗一案,本院(2016)苏0829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晓坤应支付罚金14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因被执行人仍在服刑,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张晓坤申报的财产,经查证属实。2、2017年1月19日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送达了执行决定书。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与实地查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17年6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晓坤牌照号为苏G×××××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暂未扣押到位,另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较小,无执行价值。4、2017年4月12日本院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来源,有灌云县图河镇许大沟村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苏0829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爱军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王贵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凡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