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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华玲与黄丽玲、邹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玲,黄丽玲,邹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434号原告熊华玲,女,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祖流,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身份证号码:362137196811120030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熊华玲丈夫。被告黄丽玲,女,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邹建林,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被告黄丽玲丈夫。原告熊华玲与被告黄丽玲、邹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祖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玲、邹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华玲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黄丽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华玲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壹年,当日,被告黄丽玲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黄丽玲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共计12个月利息后未再付分文,被告黄丽玲于2014年3月23日重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该借款,被告黄丽玲于2016年3月23日重新立一份10万元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1%计算支付,借期壹年,并结欠利息2.4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被告邹建林与被告黄丽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丽玲归还原告熊华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黄丽玲、邹建林支付原告熊华玲结欠利息2.4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丽玲、邹建林承担。被告黄丽玲、邹建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丽玲、邹建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黄丽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华玲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壹年,当日,被告黄丽玲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黄丽玲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共计12个月利息后,于2014年3月23日重新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该借款,被告黄丽玲又于2016年3月23日重新立一份10万元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1%计算支付,借期壹年,并结欠之前的利息2.4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丽玲归还原告熊华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黄丽玲、邹建林支付原告熊华玲结欠的利息2.4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丽玲、邹建林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被告黄丽玲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被告邹建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丽玲向原告熊华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黄丽玲,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丽玲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丽玲、邹建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丽玲、邹建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丽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丽玲、邹建林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玲、邹建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丽玲、邹建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熊华玲结欠的利息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黄丽玲、邹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