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44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铁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OIYOUNGHO。委托代理人:马振江,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亲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事实理由如下:根据《正佳广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正佳公司在思亲肤公司依约交还案涉商铺,且双方就租赁涉案商铺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清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向思亲肤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但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退还的,正佳公司应向思亲肤公司计付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及计付利息的标准。一审判决正佳公司向思亲肤公司支付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错误,故正佳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思亲肤公司二审答辩称:正佳公司逾期仍未归还涉案租赁保证金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思亲肤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思亲肤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正佳公司向思亲肤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242880元及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以242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正佳公司向思亲肤公司提供拖欠的发票;三、正佳公司向思亲肤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及必要的工作费用。本案一审庭审中,思亲肤公司申请撤回其要求正佳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及必要的工作费用的诉讼请求。正佳公司一审辩称:同意退还租赁保证金的本金部分242880元,但对于租赁保证金的利息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对于思亲肤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思亲肤公司(乙方/承租方)与正佳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正佳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1F-1G006a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约为27.6平方米,租期1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4个月基本租金的租赁保证金242880元,由乙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交纳,该租赁保证金不是乙方预付的租金,仅是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合同且甲方同意退还保证金的,甲方应在乙方依约交还该商铺,且双方就租赁该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清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向乙方退还租赁保证金;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日内交还该商铺等。思亲肤公司与正佳公司确认,思亲肤公司已依上述合同约定向正佳公司支付了案涉商铺的租赁保证金242880元;且思亲肤公司亦于上述合同期满后于2015年9月30日将案涉商铺交还正佳公司。经一审法院询问,正佳公司称其至今未向思亲肤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系正佳公司财务人员所致。另,思亲肤公司为证明正佳公司及案外人广州市正佳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其租赁费、物业费的发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拖欠发票明细》及案外人广州市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质证,正佳公司不予确认《拖欠发票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而案外人广州市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思亲肤公司申请撤回其要求正佳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及必要的工作费用的诉讼请求,属思亲肤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思亲肤公司、正佳公司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正佳广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根据《正佳广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正佳公司应在思亲肤公司依约交还案涉商铺,且双方就租赁案涉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清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向思亲肤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现正佳公司确认思亲肤公司已在合同期满后于2015年9月30日将案涉商铺交还正佳公司,且正佳公司亦未主张存在任何不应退还思亲肤公司租赁保证金的情形,故此,正佳公司应当依约在思亲肤公司交还案涉商铺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17日前向思亲肤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242880元,正佳公司至今未予退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确给思亲肤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思亲肤公司要求正佳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24288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当以242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思亲肤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思亲肤公司要求正佳公司提供发票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调处,思亲肤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24288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以242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正佳广场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正佳公司应向思亲肤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242880元的认定,合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不作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针对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虽思亲肤公司与正佳公司签订的《正佳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正佳公司应在思亲肤公司依约交还案涉商铺,且双方就租赁案涉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清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向思亲肤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但正佳公司在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成就后仍未在限期内退还租赁保证金给思亲肤公司,已构成违约。并且正佳公司无故占用思亲肤公司的资金确实给思亲肤公司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正佳公司自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给思亲肤公司至其退清款项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正佳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玮玮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璩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