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袁万智与徐治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万智,徐治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99号原告:袁万智,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种子公司巷内,居民,被告:徐治英,男,1945年8月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种子公司巷内,居民,原告袁万智与被告徐治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万智、徐治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万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5100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予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徐治英在其经营的材料门市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欠款条据一支;被告到庭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徐治英在原告袁万智经营的门市修理钻头,经结算被告徐治英欠原告袁万智修理费1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51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袁万智诉请利息之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治英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袁万智修理费15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治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