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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章丘正泰电瓷有限公司与李明刚 贾荣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正泰电瓷有限公司,李明刚,贾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925号原告:章丘正泰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水双山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任忠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刚,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章丘市双山大街**号电瓷厂宿舍*号楼***室。被告:贾荣华,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章丘市山水泉城北城**号楼*单元****号。原告章丘正泰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李明刚、贾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章丘正泰电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翠,被告李明刚、贾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正泰电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水电费10857.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明刚是原告单位职工,从2000年两被告一直住在单位宿舍内,水电费一直都是由原告向章丘市荣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后,在职工工资内予以扣除。自2008年1月被告李明刚待岗不提供劳动后,原告也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因此两被告一直未交纳水电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两被告共拖欠水电费10857.7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李明刚辩称,原告所诉数额基本属实,我自2008年失业待岗后一直未交纳。贾荣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2008年被告李明刚下岗后,每次来我们家抄水表未让我们交纳过水电费。因我们房子系房改房,房改时多交款给原告,原告应退还给我们部分款项,我们一直认为原告从该部分款项中扣除水电费,假如我们未交纳就会给我们停水停电,但一直没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明刚系正泰公司职工。李明刚、贾荣华自2000年开始一直在章丘区双山大街19号电瓷厂宿舍2号楼402室居住。2008年之前的水电费一直从李明刚工资内扣除。2008年1月,李明刚下岗待业,正泰公司不再给李明刚发放工资,水电费一直由正泰公司代交。经正泰公司与李明刚结算,自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水电费共计10857.7元,李明刚在正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数额无误。贾荣华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鲁0181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明刚、贾荣华离婚;章丘区双山大街19号电瓷厂宿舍2号楼402室归贾荣华所有。后李明刚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根据正泰公司提交的李明刚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正泰公司在2008年起代李明刚、贾荣华交纳水电费10857.7元的事实,正泰公司主张李明刚、贾荣华偿还水电费10857.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贾荣华主张正泰公司应从其多交的房改房费用中扣除该款,正泰公司未予认可,贾荣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明刚、贾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章丘正泰电瓷有限公司水电费10857.7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李明刚、贾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宫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