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案外人胡灿波、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6执���68号案外人:胡灿波,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黄培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财茂,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灿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灿波称,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与华达公司签订《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约定案外人购买华达公司开发的广东街三期第8栋17-A号房,面积181.26㎡,单价6350元/㎡,总价款1151001元,付款方式为于2015年8月12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房以及面积误差处理方式等。当日,案外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由华达公司出具两张收据,之后案外人多次找华达公司要求履行交房、过户等义务,但华达公司一直推脱直至华达公司失去联系且售楼处人去楼空。2016年11月30日,案外人向保亭县人民法院提起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该院以涉案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由,驳回案外人的起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作为合法购房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对广东街三期(御景豪苑)第8栋17-A号房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琼96执130号执行裁定、(2016)琼96执13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琼96执13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华达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保亭县团结北路广东街三期工程1#、5#、6#、7#、8#楼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案外人于2015年8月12日与华达公司签订《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约定案外人购买华达公司开发的广东街三期(御景豪苑)第8栋17-A号房,面积181.26㎡,单价6350元/㎡,总价款1151001元,应于2015年8月12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时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楼宇认购书》后,若未在有效期内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修施工委托协议》,则视为自动放弃其所认购房产之权利等。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2016)琼96执130号执行裁定、(2016)琼96执13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琼96执13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房屋虽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但因属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开发建设之房屋,应认定房屋权利登记于其名下。自然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于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之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依该条规定,买受人须同时具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之房屋及已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十款项之情形,其期待物权可受法律保护,方可排除执行。关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问题。案外人于2015年8月12日与华达公司签订《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约定案外人须有效期内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修施工委托协议》,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其所认购房产之权利。案外人至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买卖合同。故本院对案外人主张在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支付购房款问题。案外人签订《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由谢家有代交房款93万元,但代交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该代交时间在签订认购书之前,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且该转账凭证也无法看出交易对方的名称。另,案外人提供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575500元、575501元,该金额与谢家有代交93万元数额不相符,且无其他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故案外人无法证实其已向被执行人华达公司支付购房款项。本院对案外人主张其支付全部购房款之事实不予确认。案外人胡灿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之情形,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灿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传忠审 判 员 包允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XX明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