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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邹扬波与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熊菊英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扬波,熊菊英,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菊娥,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邹某,郁洪汇,郁某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扬波,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虎,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菊英,女,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永华,男,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凌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瑾,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菊娥,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设,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文,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昇东,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青,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桓,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忆春,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旭东,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曦东,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书萍,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婷婷,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洪汇,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某,男,200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邹某(郁某某之父,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诉人邹扬波因与被上诉人熊菊英、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菊娥、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邹某、郁洪汇、郁某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沪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扬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熊菊英、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菊娥、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郁洪汇、郁某某、振沪公司与邹某共同支付邹扬波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000元。事实和理由:1、2009年8月24日,熊菊珍、熊旭东、熊菊英等人均委托熊曦东全权办理有关动迁的所有事宜,因此,基于委托关系,熊曦东作为受托人应对邹扬波的拆迁利益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至于邹某自认相关的款项由其收取,该行为也不应对邹扬波具有约束力,邹扬波也从未同意由邹某代领相关的款项。而邹扬波至今未得到相应的动迁款,熊曦东应当承担主要的返还责任。2、根据《宝山路道路改建工程基地动迁安置签报》,被拆迁房屋是打包进行拆迁以及安置的。19位被安置人员有同等的权益,应当统一进行利益分配,而不是根据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3、至于有“熊菊珍”字样的确认书,邹扬波认为对邹扬波没有约束力。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无法确定是否邹扬波代签,其次,即便是邹扬波签字,鉴于熊菊珍已经去世,故也应当是签署邹扬波本人的名字。综上,所有被安置人员内部如何分配,邹扬波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邹扬波认为熊菊英、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菊娥、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郁洪汇、郁某某、振沪公司与邹某都应承担支付邹扬波款项的责任。被上诉人熊菊英、熊菊娥、熊曦东共同辩称,不同意邹扬波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某、郁某某辩称,不同意邹扬波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沈书萍、熊婷婷、郁洪汇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振沪公司未作答辩。邹扬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菊英、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菊娥、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邹某、郁洪汇、郁某某共同给付邹扬波拆迁款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吴梅仙(2009年5月9日死亡),其与丈夫熊新泉(1999年3月24日死亡)生育三子三女,分别是熊菊英、熊菊娥、熊昇东、熊旭东、熊曦东、熊菊珍(2009年6月21日死亡,生前无遗嘱)。邹扬波系熊菊珍丈夫,邹某系二人之子,郁洪汇与邹某曾系夫妻(2010年12月27日离婚),二人生育一子,即郁某某。熊菊英与楼永华系夫妻,楼凌勇系两人之子,张文瑾系楼凌勇配偶。施文系熊菊娥与施建设之女,熊桓系熊昇东与严青之子,马忆春系熊桓配偶。熊婷婷系熊曦东与沈书萍之女。2009年4月9日,基地拆迁许可证发放,2009年6月5日公告拆迁事项。2009年8月24日,熊旭东、熊菊娥、熊昇东、熊菊英、熊菊珍共同委托熊曦东办理系争房屋拆迁事宜。2009年8月31日,乙方吴梅仙(亡)、熊曦东(户)、熊昇东(户)、熊菊娥(户)、熊菊英(户)与甲方代理人振沪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48.8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大写)陆拾玖万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叁角陆分,甲方安置乙方房屋5套,总价3,676,105.93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000元,设备迁移费3,400元,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其他事项:1、甲方补偿乙方面积补贴2,018,411.64元。2、甲方补偿乙方面积奖190,000元,协议奖570,000元,配合奖760,000元,速迁奖760,000元,货币奖120,000元。3、上述费用扣除房款3,676,105.93元,应得补偿款1,445,287.07元。该协议下方乙方签章处有熊曦东签名。《宝山路道路改建工程基地拆迁安置签报》显示,产权人吴梅仙(亡),户籍户名熊曦东、熊昇东、熊菊娥、熊菊英,同住人熊菊珍、邹扬波、邹某、郁洪汇、郁某某、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旭东、沈书萍、熊婷婷、严青、熊桓、施建设、施文。最低补偿标准9,170元。货币补偿算式:[12,561+(9,170×2-12,561)×30%]×48.8㎡=697,581.36元;基地补贴面积[12,561+(9,170×2-12,561)×30%]×141.2㎡=2,018,411.64元,上述两项补偿金额2,715,993元。同价值产权房调换5套,1、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904室,建筑面积72.03平方米;2、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1604室,建筑面积72.03平方米;3、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1704室,建筑面积72.03平方米;4、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3301室,建筑面积109平方米;5、,建筑面积92.27平方米。5套房屋总价为3,676,105.93元。面积奖190,000元,协议补贴570,000元,货币奖120,000元,配合奖760,000元,速迁奖760,000元,搬场费2,000元,设备移装费3,400元,其他38,000元。安置情况说明:1、该户1证4户,产权人吴梅仙(亡),建面48.8平方米,在册人口16人,按政策规定剔除0人,计入安置3人,原因:郁洪汇、郁某某属于农村宅基地,张文瑾他处住房困难,核定安置19人。2、该户选择价值标准形式,按基地操作口径,应得货币安置款5,159,393元,安置房屋地址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904室、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1604室、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1704室、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3301室、。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差额款1,483,287.07元。3、按基地操作口径,该户应得照顾补偿款292,000元(项目部照顾57,000元,无违章40,000元,熊菊英大病15,000元,熊曦东大病15,000元,沈书萍大病15,000元,熊昇东大病15,000元,严青大病15,000元,熊菊娥大病15,000元,施建设大病15,000元,熊菊珍癌症30,000元,熊桓妻子结婚不满半年照顾60,000元。)。4、其他需说明原因:该户一证4户,合并安置,在册16人,核定安置19人,其中熊菊珍、邹扬波、邹某、郁洪汇、郁某某、熊菊英选择货币安置,其余选择价值标准安置。5、该户实际应得款1,775,287.07元,总安置成本5,451,393元。《宝山路道路改建工程拆迁基地期房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熊菊英、楼永华认购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904室房屋,房屋价格669,879元;熊菊娥、施文认购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1604室房屋,房屋价格684,285元;熊昇东、严青认购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1704室房屋,房屋价格684,285元;熊曦东、沈书萍认购彭浦十期5号楼东单元3301室房屋,房屋价格1,087,820元;熊旭东认购房屋,房屋价格549,836.93元。振沪公司提供的《拆迁居民情况调查表》显示,一证四户,1、熊昇东(户),户籍户主熊昇东,在册户籍人口熊昇东、严青、熊桓。2、吴梅仙(户),户籍户主吴梅仙,在册户籍人口吴梅仙、熊旭东、熊菊英、熊菊珍、邹扬波、邹某、楼永华、楼凌勇。3、熊曦东(户),户籍户主熊曦东,在册户籍人口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4、熊菊娥(户),户籍户主熊菊娥,在册户籍人口熊菊娥、施建设、施文。振沪公司提供的《宝山路道路改建工程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显示,1、熊菊英户人口8人,一次性补偿235,000元,奖励费80平方×1,000元=80,000元,速迁费8人320,000元,居民货币安置补偿费1,143,576元,电话150元,空调400元,淋浴器300元,搬家费500元,货币安置奖励费80,000元,协议奖240,000元,配合奖320,000元,合计2,419,926元,扣除房款1,219,715.93元,熊曦东签字领取1,200,210.07元。2、熊曦东户人口3人,一次性补偿804,916.4元,奖励费30平方×1,000元=30,000元,速迁费3人120,000元,居民货币安置补偿费428,841元,空调400元,淋浴器300元,搬家费500元,个体户安置补偿费663,408元,个体户停工补偿9,600元,协议奖90,000元,配合奖120,000元,合计2,267,965.4元,扣除房款1,566,184.28元,熊曦东签字领取701,781.12元。3、熊昇东户人口3人,一次性补偿165,000元,奖励费30平方×1,000元=30,000元,速迁费3人120,000元,居民货币安置补偿费428,841元,电话150元,空调400元,淋浴器300元,有线电视300元,搬家费500元,协议奖90,000元,配合奖120,000元,合计955,491元,扣除房款684,285元,熊曦东签字领取271,206元。4、熊菊娥户人口3人,一次性补偿70,000元,奖励费30平方×1,000元=30,000元,速迁费3人120,000元,居民货币安置补偿费428,841元,空调400元,淋浴器300元,搬家费500元,协议奖90,000元,配合奖120,000元,合计860,041元,扣除房款684,285元,熊曦东签字领取175,756元。熊菊英、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菊娥、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邹某、郁洪汇、郁某某提供《家庭发放拆迁安置款确认书》四份。熊旭东签字的《家庭发放拆迁安置款确认书》显示,熊菊英户、熊旭东户在此次拆迁中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为1,435,935元,扣除房款后,实发金额为136,219.07元(熊旭东总安置款282,947元,扣货币款20,000元,扣房款549,836.93元;熊菊英总安置款1,152,988元,扣货币款60,000元,扣房款669,879元)。熊旭东称其补房屋差价现金286,889.93元,熊菊英称该户共收到现金423,109元。熊菊娥签字的《家庭发放拆迁安置款确认书》显示,熊菊娥户在此次拆迁中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为920,041元,扣货币款60,000元,扣房款684,285元,实发金额为175,756元。熊昇东签字的《家庭发放拆迁安置款确认书》显示,熊昇东户在此次拆迁中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为1,015,491元,扣除货币款60,000元,扣房款684,285元,实发金额为271,206元。2009年8月27日《家庭发放拆迁安置款确认书》显示“熊菊珍户在此次拆迁中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为1,063,991元,扣除房款0元,实发金额为1,063,991元。”,下方有邹某签名并手写内容“今收到拆迁款熊菊英转付壹佰零陆万叁仟玖佰玖拾壹元整”,该确认书下方签字签章处有邹扬波代签的熊菊珍名字。邹某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笔1,063,991元货币补偿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拆迁人吴梅仙(亡)、经营者熊曦东(乙方)与拆迁方代理人振沪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营业,建筑面积24平方米。《宝山基地企事业单位、个体户(非居住)动迁安置签报》载明,货币补偿金额663,408元,甲方补偿乙方停产、停业损失9,600元,其他补偿379,022.4元,共计1,052,030.4元。乙方选购安置嘉定区房屋一套,房屋价格478,364.28元,扣除购房款,乙方实得货币安置款573,666.12元,该笔款项与居住部分款项一并发放。一审法院审理中,邹扬波称动迁时邹扬波与已故熊菊珍居住在系争房屋,熊昇东一家也居住在系争房屋。熊菊英、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菊娥、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邹某、郁洪汇、郁某某称,熊新泉去世后,为照顾吴梅仙,熊菊英、熊菊娥与吴梅仙居住在系争房屋,后来2004、2005年因为吴梅仙走不动楼梯,搬出系争房屋直至过世,熊菊英、熊菊娥也因为照顾母亲搬出系争房屋。邹扬波夫妻户口迁回系争房屋,考虑到亲情,熊菊英、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菊娥、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邹某、郁洪汇、郁某某全力支持,邹扬波夫妻居住的房屋原来是熊曦东的,熊曦东让出在外买了商品房。动迁时熊昇东一家三口住在里面,熊桓领了结婚证但是没有办喜酒,所以马忆春没有居住。熊旭东没有居住。邹某从外地回来居住系争房屋,后来其父母邹扬波和熊菊珍从外地回来,邹某没有地方住了,就住到单位,邹某婚后住在女方家中,邹某离婚后自己在外解决住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为私房,产权人吴梅仙,私房拆迁所得补偿安置利益应归房屋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共有,房屋征收时在册人口十六人,分别是熊曦东、熊昇东、熊菊娥、熊菊英、熊菊珍、邹扬波、邹某、楼永华、楼凌勇、熊旭东、沈书萍、熊婷婷、严青、熊桓、施建设、施文,计入人口三人为张文瑾、郁洪汇、郁某某,邹扬波作为本次拆迁安置对象之一,要求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熊菊英、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菊娥、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邹某、郁洪汇、郁某某提出邹扬波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邹扬波常年居住在外地,其与邹某一直在协商动迁款分割问题,另考虑到熊菊珍过世,其动迁份额如何分配邹扬波家庭内部迟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不予采纳。产权人吴梅仙拆迁之时已故,生前无遗嘱,其所得拆迁补偿利益应归继承人熊菊英、熊菊娥、熊昇东、熊旭东、熊曦东、熊菊珍所有。本次拆迁一证四户,拆迁款按照每户发放,熊菊英户包含熊菊英家庭、熊旭东家庭及邹扬波家庭,现熊曦东、熊菊娥、熊昇东三户家庭均表示已经拿到动迁补偿款及房屋,且并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考虑邹扬波、邹某系已故熊菊珍法定继承人,故熊菊珍所得拆迁补偿份额应由邹扬波、邹某继承,一审法院将综合房屋产权、安置人数、拆迁补偿款的具体组成、房屋居住使用、继承情况及本案实际对邹扬波自身应得动迁份额及其继承份额进行确定。邹某在审理中确认收到熊菊英转来的邹扬波家庭拆迁补偿款1,063,99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邹某既然已经领取上述1,063,991元家庭拆迁补偿款,则邹某应当支付邹扬波拆迁补偿利益。因邹扬波家庭内部关于拆迁份额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邹扬波要求熊菊英、楼永华、楼凌勇、张文瑾、熊菊娥、施建设、施文、熊昇东、严青、熊桓、马忆春、熊旭东、熊曦东、沈书萍、熊婷婷、郁洪汇、郁某某支付动迁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邹扬波拆迁补偿款380,000元;二、驳回邹扬波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宝山路道路改建工程基地拆迁安置签报》的记载,可以确认系争房屋被拆迁时核定安置人员包括邹扬波家庭5人(即熊菊珍、邹扬波、邹某、郁洪汇、郁某某)在内为19人。而根据四份《家庭发放拆迁安置款确认书》可以确定,被安置人员的动迁利益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安置。根据邹扬波家庭的《家庭发放拆迁安置款确认书》,邹扬波家庭选择货币安置,货币补偿款为1,063,991元。因邹扬波在该《家庭发放拆迁安置款确认书》代签熊菊珍名字,故可认定邹扬波对该《家庭发放拆迁安置款确认书》予以确认。邹扬波对该《家庭发放拆迁安置款确认书》所持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邹扬波可以在上述1,063,991元货币补偿款范围内享有其动迁利益;此外,熊菊珍的动迁利益,作为熊菊珍的遗产,由邹扬波与邹某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在上述基础上,一审法院还考量了系争房屋产权、实际居住使用等具体情况,最终酌情确定邹扬波可获得拆迁补偿款为380,000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认同。因上述1,063,991元货币补偿款已由邹某领取,故邹扬波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款380,000元,应由邹某向邹扬波支付。邹扬波要求邹某与其他被安置人员及振沪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扬波要求与其他安置人员均分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扬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