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宗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宗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宗宝,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宗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宗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曾宗宝在收到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用于购买毒品的300元后,到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艾尔法酒店8402号房,将1小包K粉可疑物交给张某。张某接到后从中分摊一点给曾宗宝吸食,并给20元钱车费曾宗宝。曾宗宝接到车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手上提取到K粉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1.48克),从曾宗宝身上缴获人民币20元。经鉴定,从张某处缴获的K粉可疑物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宗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证言,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其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封装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曾宗宝缴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宗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曾宗宝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曾宗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曾宗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宗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沙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