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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聂某与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554号原告:聂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被告:辛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原告聂某与被告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3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73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5110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张掖市××区资金周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年利息为75000元,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后,被告以262000元的价格抵顶楼房一套给原告。下剩借款238000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干姊妹关系,并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张掖市××区资金周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年利息为75000元,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后,被告以262000元的价格抵顶楼房一套给原告。下剩借款238000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38000元,提供了由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金额为575000元,被告签字并盖有张掖市甘州区国华钢模板租赁站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该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7308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186000元,利率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的,(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7月6日共计25个月,按照年息15%,即500000元×15%×25个月÷12个月=156250元,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5月9日共计10个月,238000元×15%×10个月÷12个月=28250元,两部分利息合计186000元)。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且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辛某偿付原告聂某借款238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86000元,合计4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辛某负担7393元,原告聂某承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