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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住承德市隆化县,户籍所在地承德市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9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4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冀08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H2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选矿后道路段时与高某甲驾驶的冀H1R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冀H1R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家属已达成和解,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家属周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冀H1R7**车辆所有人高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4月25日晚上,我在朋友季某某家吃饭,喝了两杯白酒后,驾驶冀H287**号小型轿车从泰丰时代城出来送我朋友李某甲回金滦国际酒店,后我回三岔口,行驶至选矿后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了,详细的想不起来了,我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自己。2、高某甲陈述:2016年4月25日21时,我驾驶我闺女高某的冀H1R7**号小型轿车拉着两名乘客行驶至选矿后道时被追尾了,后面那车给我撞个掉头,那车也转了圈,车上乘客也受伤了,我打了120,又打了122,那个司机要跑,我就拽着。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事情陈述:2016年4月25日20点30分,高某某、李某某乘坐高某甲驾驶的上海大众汽车从滦平火车站回上板城老爷庙,经过双滦区人民医院附近,被周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撞击,肚子、腹部痛,被送往双滦区人民医院,后转至承德市中心医院。4、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4月25日21时32分许,民警王某某李某甲到达事故现场,周某某神志不清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查证,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冀H2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选矿后道前路段时,与前方高某甲驾驶的小型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某方已达成协议,周某某与高某甲方未达成协议。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外,卷宗内还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犯罪情节较重,具有社会危害性。据此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H2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选矿后道路段时与高某甲驾驶的冀H1R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冀H1R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家属一审期间已达成和解,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家属周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冀H1R7**车辆所有人高畅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认定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甲、高某某、李某某、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周某某虽留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到来接受处理,但其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上诉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已给予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孟路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