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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志林与刘海、刘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林,刘海,刘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137号原告:张志林,男,194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曾用名:刘兆海),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刘纯成(系刘海父亲),男,193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曾用名:刘兆海),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张志林与被告刘海、刘纯成劳务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萍、被告刘海并作为被告刘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30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志林夫妇于2013年、2014年为刘海养鱼,2014年11月20日刘海立据欠张志林夫妇养鱼工资65000元,由刘海父亲刘纯成提供担保,后经张志林多次催要,刘海仅归还11700元,下欠533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海辩称,张志林诉称属实,对偿还欠款的请求认可,但因负债较多暂无力偿还,且其父刘纯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承诺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刘海雇佣原告张志林在鱼塘养鱼,年工资23000元,后刘海又向张志林借款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合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刘纯成担保,载明“今欠到张志林夫妇贰零壹叁年、贰零壹肆年工资计陆万伍仟元整(养鱼工人工资¥65000),欠款人:刘兆海。担保人:刘纯成,出鱼不偿还,由他负责。”后张志林多次向刘海、刘纯成索款,被告仅陆续支付11700元,下欠53300元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和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林与被告刘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海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返还欠款,应当承担偿付劳动报酬及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刘纯成作为刘海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向原告张志林归还欠款5330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纯成对被告刘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刘海、刘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华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