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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学迁、王行柱与郭志佳、孙丛南、王雪岩、吕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柱,王学迁,吕聪,郭志佳,王雪岩,孙丛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926号原告:��行柱,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王学迁,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吕聪,现住长春市农安县。被告:郭志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雪岩,现住松原市乾安县。被告:孙丛南,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王学迁、王行柱与被告郭志佳、孙丛南、王雪岩、吕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迁、原告王行柱、被告孙丛南、被告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佳、王雪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学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874.82元、门诊费11.5元、CT188元、西药费加治疗费347.20元,共计2421.52元。误工费每日200元计算,误工9日,共计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总计14221.52元。王行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505.4元、门诊费11.5元、CT188元、西药330.20元、救护120车费160元、打车费用149元,共计2361.1元;误工费每日出车500元计算,误工9日,共计4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总计1686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曾认识,只知道是三志物流员工。在2016年11月11日9点-10: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同在长春北站物流基地X区,原告王行柱货车出租司机,车辆停放在允许停放的位置等待装车。被告吕聪、王雪岩要求原告王行柱挪车装货,被告违章存货,态度生硬,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便打了坐在驾驶室的王行柱一拳,打了车窗一拳,双方开始对骂,随后,拿起木方子准备打王行柱。王行柱���同事赵尚勇发现后上前阻止,被告不听劝阻,发生了争吵后吕聪、王雪岩打电话找来公司经理郭志佳、孙丛南还有3、4个公司工人,对赵尚勇进行殴打,赵尚勇的同事王学迁发现上前劝阻,同时被殴打,这时坐在驾驶室的王行柱已无法阻止了,为了保护自己,拿一件车用撬棍打了一个不认识的人后背一下,紧接就有人抓住头发和撬棍,郭志佳打王行柱头前部数拳,后面没见过的人打后部数拳,打昏后住手。王行柱、赵尚勇、王学迁,被打已无能力报警。事后报警,王行柱、王学迁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春北站派出所调解未成功。派出所以相互殴打为由,将王行柱、赵尚勇、被告吕聪、王雪岩同时进行了5日的治安拘留,没有追究郭志佳、孙丛南等人的责任。郭志佳、王雪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孙丛南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是被打的。原告王行柱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认为原告强词夺理,因为货站有规定哪里可以存货。警察把我们带走之后我才知道起因是因为存货问题,之前不知道,在铁路公安处,要拘留王行柱、赵尚勇、吕聪、王雪岩,王行柱这时候才打电话问三志物流的经理是谁,打电话问得经理是郭志佳,然后在铁路公安处说是郭志佳带人打我,第二天我被叫到派出所进行的询问,我没有动手。被告吕聪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也是挨打的,双方都挨打了,原告说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对,最开始是赵尚勇先打我和王雪岩的,然后我们才打的电话叫人拉仗,把孙丛南叫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王行柱、王学迁、赵尚勇在长春货运中心长春北营业部货场内与吕聪、孙丛南、王雪岩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王行柱、王学迁、孙丛南受伤。王行柱、王学迁被急救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王学迁支出门诊费552.70元,次日进行住院治疗,住院五天,支出住院费1874.82元。出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所见:头面部外伤、右眼挫伤。处理意见为:1.休息观察,全休贰周;2.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王行柱支出门诊费552.70元,次日进行住院治疗,住院五天,支出住院费1505.40元。出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所见:头外伤。处理意见为:1.休息观察,全休贰周;2.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庭审中,王学迁自认吕聪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将其打伤,本案其余被告未对其殴��。王行柱主张郭志佳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对其进行殴打,其余被告未动手打他。吕聪不清楚自己打到谁了。本院认为,王学迁主张吕聪及另外两人将其打伤,而吕聪确实参与相互殴打其亦不清楚打到了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吕聪对王行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互殴均有过错,应减轻吕聪的赔偿责任,由王学迁承担50%的责任。王学迁要求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学迁主张的医疗费2421.5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王学迁主张误工费1800元(每日200元计算,误工9日),因王学迁对其收入情况未有证据提��,故结合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保护1087.38元(120.82元/天×9天)。关于王学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结合王学迁本身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多种情况考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聪应赔偿王学迁合计1754.45元(医疗费2421.52元、误工费1087.38元,合计3508.90元的50%)。关于王行柱要求四被告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因其主张系郭志佳及案外人对其殴打所致,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故对王行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佳、王雪岩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吕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学迁1754.45元;驳回王学迁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行柱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吕聪负担50元,其余530元由王行柱、王学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王鹏& # xB;人民陪审员 袁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 � �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