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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海莉与任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莉,任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350号原告:杨海莉,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彬,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海莉诉被告任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原告通过中间人温某借给被告35万元,被告写下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2015年8月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归还了5万元,2016年4月在原告的再次追讨下,被告承诺2016年9月1日支付10万元,并把35万元的借条收回,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下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海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一直因无钱为由迟迟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任晓彬缺席未答辩。原告杨海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晓彬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签名、捺印;3、被告任晓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复印件系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证人温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记录共三份,证明被告经证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证人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被告通过证人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原借条等事实。被告任晓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其中证据4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任晓彬经案外人温某向原告杨海莉借款35万元,当日原告经温某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5万元借款,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海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人:任晓彬2016年4月22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后,对余款30万元也应负返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晓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海莉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杨海莉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720元,由被告任晓彬负担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海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