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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舒城县。被告人周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桐作为婚礼摄影师乘坐迎亲婚车从舒城县城关镇至山七镇途中,趁同车人员徐某1下车之际,窃取其放于座椅上的拎包内的钱包一个。后徐某1发现钱包被盗,遂报案至舒城县公安局,并在婚礼结束后将周桐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依法对周桐身体进行搜查时发现被盗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498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依法发还徐某1。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盗钱包、现金等物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领条等书证,证人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桐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桐作为婚礼摄影师乘坐迎亲婚车从舒城县城关镇至山七镇途中,趁同车人员徐某1下车之际,窃取其放于副驾驶座椅上的拎包内的钱包一个。后徐某1夫妇与周桐同乘该车,在从山七镇返回城关镇新贵大酒店途中,徐某1发现自己钱包被盗,至城关镇新贵大酒店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民警遂前往舒城县城关镇新贵大酒店,被告人周桐正在酒店摄像,为了不影响新人婚礼,民警将徐某1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被徐某1返回酒店与他人一起将完成婚礼摄像的被告人周桐扭送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民警依法对周桐身体进行搜查时发现徐某1被盗的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498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依法发还徐某1。被告人周桐的行为现已取得被害人徐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钱包、现金等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领条、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人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现金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被告人周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可酌定对被告人周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意见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成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