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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景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景新,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景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于景新在龙湾堡村附近的林地内盗窃木材,回家劈成木柈。经检尺木柈为7.5丈,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景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检尺野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景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景新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于景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景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