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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孙启春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启春,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铁岭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宝林,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孙启春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堡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张丽,被上诉人腰堡村委会负责人李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启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腰堡村委会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启春征地补偿款21360元(0.89亩×24000元/亩=21360元);2.判令腰堡村委会赔偿原告孙启春因非法占用土地导致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3.案件诉讼费1084元由腰堡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启春与腰堡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责任田8.05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4年,因专用车基地征用土地,腰堡村委会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孙启春0.89亩责任田征用,孙启春既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也未领取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启春一户与腰堡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责任田8.05亩;其父孙振伟一户承包土地5.37亩。两户的承包期限均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0年,因专用车基地用地,孙启春承包的6.6亩土地与其父孙振伟承包的4.43亩土地,共计11.03亩土地被铁岭县人民政府征用。孙启春作为户主,将两户共计11.03亩土地作为一户,与铁岭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确认书。该征地协议确认书中约定:土地一次性征用,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入股形式,每年1200元/亩,分年度补偿。2015年,孙振伟与案外人聂明签订协议,将已被征用的11.03亩土地中的5.32亩的土地补偿权益以每亩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聂明,即由入股分红逐年补偿的补偿形式转为一次性补偿。在该协议所涉5.32亩土地中,有0.89亩系孙启春的原承包地。该协议无孙启春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孙振伟即获得了一次性补偿127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包括涉案0.89亩土地在内的孙启春和孙振伟共计11.03亩土地,在2010年已被铁岭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被征用后,孙启春享有6.6亩土地补偿利益,孙振伟享有4.43亩土地补偿利益。2015年,孙振伟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将5.32亩土地补偿利益转让给案外人,其获得一次性补偿款127680元。该转让协议所涉5.32亩土地中的有0.89亩土地补偿利益系孙启春所有,孙振伟转让了孙启春应享有0.89亩承包地征收补偿利益,孙启春应向其父孙振伟主张返还0.89亩土地补偿利益。故孙启春主张的腰堡村委会一次性给付征地补偿款213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启春与孙振伟共计11.03亩土地,包括本案诉争的0.89亩土地在内,已在2010年即被铁岭县人民政府合法征用,孙启春作为户主,签订了征地确认书,故孙启春主张的被告腰堡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孙启春的0.89亩责任田征用,要求腰堡村委会赔偿孙启春因非法占用土地导致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启春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到的孙启春与铁岭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确认书》、孙振伟与聂明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补充认定如下:在孙振伟与聂明签订的《协议书》中转让的是孙振伟夫妇二人的征地补偿收益份额,而根据腰堡村委会提供的征地情况说明证实,孙振伟夫妇的征地面积是4.43亩,而非5.32亩,即孙振伟转让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多出了0.89亩的份额收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根据孙启春与铁岭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确认书》、腰堡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孙启春按照约定享有6.6亩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偿的收益。但本案孙启春起诉腰堡村委会,要求腰堡村委会给付0.89亩土地补偿款及相应损失,因腰堡村委会不是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协议没有履行义务,且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也非由其进行。本案将腰堡村委会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启春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及二审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4元退还孙启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 涛审 判 员  李小莹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颖书 记 员  付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