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执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濮国兴、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濮国兴,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东大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4执1358号申请执行人:濮国兴,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德胜东路3333号欧华大厦A座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朱顺超。被执行人:杭州东大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3333号东大门商品交易中心B楼15楼1502室。法定代表人俞伯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0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东大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执行款人民币30214.53元、执行费人民币353元,合计人民币30567.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东大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款人民币30567.53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东大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