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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陈金明、万贵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陈金明,万贵芳,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0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代表人冀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明,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万贵芳(系陈金明之妻),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宜昌分行)与被告陈金明、万贵芳、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通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华、付立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明、万贵芳、美亚通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宜昌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陈金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予陈金明12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陈金明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陈金明、万贵芳以宜昌市云集路××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对使用授信额度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万贵芳、美亚通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陈金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陈金明使用“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者转账方式进行定向支付,所使用的资金转化为陈金明的借款。陈金明使用“周转易”功能,借款2笔,总金额为1250000元,均已到期。截止2016年4月27日,陈金明拖欠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及罚息50342.57元,共计1300342.5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明、万贵芳、美亚通讯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罚息50342.57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8.80875%计算利息;2、确认原告对宜昌市云集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陈金明、万贵芳、美亚通讯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陈金明与招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宜昌分行同意向陈金明提供总额为12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个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理论性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陈金明、万贵芳以位于宜昌市云集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招行宜昌分行与陈金明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陈金明使用“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者转账方式进行定向支付,所使用的资金转化为陈金明的借款。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3年10月31日,万贵芳、美亚通讯公司为陈金明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1月16日、1月17日,陈金明通过周转易功能向招行宜昌分行贷款12500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逾期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从2016年4月27日至庭审时,陈金明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权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明与招行宜昌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招行宜昌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陈金明发放了贷款1250000元,陈金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从2016年1月开始,陈金明未支付当月应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已构成逾期。截止2016年4月27日,陈金明共欠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复息及罚息50342.57元,陈金明应予以偿还,并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的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万贵芳、美亚通讯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金明、万贵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云集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招行宜昌分行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明、万贵芳、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复息及罚息50342.57元;并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的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位于宜昌市云集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83元,由被告陈金明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邦国审 判 员  程 丹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