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047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戴一峰、王彦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戴一峰,王彦桦,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陆林生,戴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0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84930523F,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南侧、励志路东侧。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一峰。被告:王彦桦。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51439-0,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戴一峰。被���: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2031774U,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俞杏英。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03152-0,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陆林生。被告:陆林生。被告:戴玉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戴一峰、王彦桦、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陆林生、戴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一峰、被告王彦桦、恒泰公司、鸿顺公司、陆林生、戴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一峰、王彦桦、兰生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39451元,支付利息2921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为544420.62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2、判令被告戴一峰、王彦桦、兰生公司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75389元;3、判令被告恒泰公司、鸿顺公司、陆林生、戴玉兰对被告戴一峰、王彦桦、兰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被告恒泰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戴一峰、王彦桦系夫妻关系,陆林生、戴玉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王彦桦经公证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戴一峰代为办理兰生公司、委托人个人的银行贷款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委托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署、修改、接收设计兰生公司贷款或个人贷款相关的一切合同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委托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4年8月4日,戴玉兰经公证签署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陆林生代表其办理鸿顺公司对外担保并与担保公司签署有关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委托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2014年9月28日,戴一峰、兰生公司作为甲方(受信人/借款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乙方(授信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26062014026130,约定:本合同适用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60万元;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罚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戴一峰、兰生公司均在该《综合授信合同》落款甲方栏签字,被告戴一峰代理被告王彦桦在该《综合授信合同》落款甲方栏签字。同日,恒泰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质押人(乙方),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062014026130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恒泰公司对戴一峰、兰生公司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360万元,保证金为360000元。鸿顺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062014026130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鸿顺公司对戴一峰、兰生公司与民生银��吴江支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陆林生作为保证人(甲方)、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062014026130B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陆林生对戴一峰、兰生公司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陆林生同时代理戴玉兰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其签名行为超出了委托人戴玉兰授权的范围。上述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被告戴一峰于2015年3月27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955%,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360万元。但戴一峰未按期还本付息,仅���清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徐建为戴一峰清偿本金21500.59元、复利62.35元;2016年3月29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扣取恒泰公司的保证金360549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3月9日,戴一峰尚欠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贷款本金3239451元、利息29211元、罚息544420.62元。其余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1月17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75389元。被告戴一峰、王彦桦、兰生公司、恒泰公司、鸿顺公司、陆林生、戴玉兰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情况截屏、对账单、扣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戴一峰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一峰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已然成为原告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律师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兰生公司作为授信提用人、借款人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关于共同授信模式的约定,被告兰生公司应与被告戴一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彦桦作为授信提用人、借款人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名,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戴一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彦桦应与被告戴一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泰公司、鸿顺公司、陆林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戴一峰、兰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玉兰承担保证责任,但经本院审查,陆林生代被告戴玉兰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超出了被告戴玉兰授权的范围,该签名未经被告戴玉兰追认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戴一峰、王彦桦、兰生公司、恒泰公司、鸿顺公司、陆林生、戴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一峰、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239451元、利息29211元,并偿付相应的罚息(截至2017年3月9日为544420.62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32394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二、被告戴一峰、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律师费损失75389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三、被告王彦桦对被告戴一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陆林生均对被告戴一峰、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本金最高额360万元及相应欠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对被告戴玉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4元,均由被告戴一峰、王彦桦、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陆林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为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