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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世斌诉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斌,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406号原告:王世斌,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郝翰,总经理。原告王世斌诉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朗保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朗保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斌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2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3月份开始一直找被告追讨。2016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工资199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支付部分,剩余分期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份开始向有关部门投诉,但至今仍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迪朗保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中铁国际花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因拖欠原告1990元工资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翰于2016年5月12日为原告手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迪朗保洁欠王世斌1990元,于五月底支付若干,其于(余)每月分期支付”,郝翰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未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索欠付的工资。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翰出具的《欠条》中已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99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斌工资19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