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某甲交通肇事罪2017刑终66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66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秀雄、李皖娜,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2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10月12日13时40分,被告人苏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汽车,行驶至金山大道延长段42号灯杆路段的时候,与江某丙驾驶并搭载李某乙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江某丙、李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弃车逃逸并联系苏某丙帮其顶包,同月14日,被告人苏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苏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丙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乙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第1颈椎离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江某丙的家属人民币78万元,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人民币45万元,并得到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家属刘某兰、江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已经对二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未能准确针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自首情节予以量刑,实属错误。2.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交通事故的起因及被害人方某的严重过错,对上诉人处罚畸重。3.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4.上诉人符合刑法适用缓刑的规定,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上诉人苏某甲从宽处罚。被害人是酒后驾驶,且驾驶的是未经公安机关核准的电动车,被害人江某丙违规使用电动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被害人江某丙违规驾驶电动车突然从路基冲出,未避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上诉人刹车不及导致事故发生。3.上诉人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充分谅解,应当依法减轻处罚。4.上诉人符合刑法中适用缓刑的规定,也具备适用缓刑必备的监管和帮教条件,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5.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各种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量刑情节,以致量刑畸重。因此,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判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经过原审庭审出示和质证,形式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谅解及请求书》、《收据》,证明上诉人家属于2016年4月、5月分二次共赔偿被害人江某乙、李某丙的家属各22000元,被害人家属再次对上诉人苏某甲表示谅解。关于上诉人苏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江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载人,且与乘坐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而上诉人苏某甲未按照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被害人当场死亡,案发后上诉人苏某甲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家属共计123万元,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甲肇事后逃逸,指使其亲属、证人苏某丙帮其顶包,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家属再次赔付二被害人的家属各22000元,属新的事由,依法可对上诉人再从轻处罚。但鉴于上诉人苏某甲在案发后有逃逸和指使他人顶包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且本案造成二被害人死亡,依法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综合考量上诉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减轻以及从重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苏某甲不宜适用缓刑,结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对其刑期依法予以减轻。因此,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再次赔付二被害人家属,依法可对其再从轻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苏某甲案发后自首,且赔付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获得书面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均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又赔付了二被害人家属各22000元,本院酌情再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刑初203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刑初203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亢爱清审 判 员 但振亚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秋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