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刘鸿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刘鸿宇,邢小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枣林乡安寨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53171459Y。法定代表人:张耀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番,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鸿宇,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审被告:邢小卫,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上诉人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面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鸿宇及原审被告邢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鑫面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番,被上诉人刘鸿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小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鑫面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刘鸿宇支付小麦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刘鸿宇签订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当支付刘鸿宇利息。即使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自刘鸿宇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而不是自欠条签订之日计算。刘鸿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小卫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刘鸿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鑫面粉公司、邢小卫连带支付小麦款77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长鑫面粉公司、邢小卫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刘鸿宇陆续向长鑫面粉公司供应小麦。后经刘鸿宇多次催要,邢小卫向刘鸿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鸿宇小麦款柒万柒仟元正邢小卫,2016年4月24号”。下余欠款77000元长鑫面粉公司至今未付,致使纠纷发生,刘鸿宇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鸿宇向长鑫面粉公司提供小麦,长鑫面粉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刘鸿宇要求长鑫面粉公司支付下余小麦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鸿宇诉状中自认“长鑫面粉职工邢小卫……出具欠条一份”由此可以认定邢小卫向刘鸿宇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刘鸿宇要求邢小卫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鸿宇要求长鑫面粉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长鑫面粉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刘鸿宇、长鑫面粉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买受人主张违约金。刘鸿宇称供货时间持续到2014年年底,2016年4月24日邢小卫向刘鸿宇出具欠条,可确认刘鸿宇于2016年4月24日向长鑫面粉公司主张债权,故刘鸿宇要求的欠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刘鸿宇向长鑫面粉公司主张债权之日(即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鸿宇支付小麦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7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4月24日邢小卫向刘鸿宇出具欠条,刘鸿宇、长鑫面粉公司因买卖关系而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刘鸿宇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要求长鑫面粉公司、邢小卫连带支付小麦款77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长鑫面粉公司向刘鸿宇支付小麦款77000元适当;但利息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纠正。即利息应从刘鸿宇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至长鑫面粉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鸿宇支付小麦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7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变更为:“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鸿宇支付小麦款7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至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刘鸿宇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鸿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尚少辉代理审判员 高媛媛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