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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瞿伦慧马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瞿伦慧,马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9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土星商务楼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伦慧,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马远明,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瞿伦慧、马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刘朝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瞿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远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109万元;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45726.27元(其中利息24427.51元,复息767.02元,罚息20531.74元);从2016年5月18日(含)后,以本金10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4427.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60429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瞿伦慧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瞿伦慧提供总额为109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瞿伦慧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瞿伦慧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4年3月10日,被告瞿伦慧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瞿伦慧开通“周转易”功能。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瞿伦慧出借了109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5月17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1135726.27元。另该笔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瞿伦慧辩称:欠款该还,对本金利息无异议,罚息偏高,律师费与保全费不愿承担。被告马远明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婚姻登记证明、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被告瞿伦慧对房地产权证、婚姻登记证明、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瞿伦慧未按鉴定机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回鉴定处理,被告瞿伦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瞿伦慧为授信申请人和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瞿伦慧提供总额为10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3月10日起到2017年3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瞿伦慧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被告瞿伦慧借款的担保,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0日,被告瞿伦慧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109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瞿伦慧发放贷款109万元。被告瞿伦慧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17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瞿伦慧欠原告本金109万元、利息24427.51元、复息767.02元、罚息20531.74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瞿伦慧借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55%,被告瞿伦慧与被告马远明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瞿伦慧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瞿伦慧未按约定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利息24427.51元、复息767.02元、罚息20531.74元,并以本金10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收罚息,以利息2442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瞿伦慧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瞿伦慧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瞿伦慧、马远明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瞿伦慧、马远明未举证证明被告瞿伦慧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为被告瞿伦慧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马远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伦慧、马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9万元和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24427.51元、复息767.02元、罚息20531.74元;从2016年5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0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收罚息,以利息2442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瞿伦慧、马远明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瞿伦慧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200元,由被告瞿伦慧、马远明负担19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