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明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明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37945527Y。法定代表人:刘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陈述上诉请求,进行和解及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财,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反诉,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彪帮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财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8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应城彪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彪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应城彪帮公司与陈明财在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城彪帮公司不向陈明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125元,不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2.陈明财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明财一审提交的两份书证均不能证明陈明财与应城彪帮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由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明财与应城彪帮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错判应城彪帮公司向陈明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125元,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应城彪帮公司口头陈述增加事实与理由:即便应城彪帮公司与陈明财存在劳动关系,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亦不应当是一审认定的3350元,而应当按照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2633.50元计算。且陈明财没有证据证明其被应城彪帮公司辞退,实际为陈明财受伤后在家休息,后于2015年3月左右到湖北精圭锆业有限公司工作,陈明财系自动离职,故不应向陈明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陈明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应城彪帮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城彪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应城彪帮公司与陈明财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应城彪帮公司不支付陈明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125元。3.判令应城彪帮公司不为陈明财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4.诉讼费用由陈明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陈明财在应城彪帮公司工作。2016年3月11日,陈明财与应城彪帮公司因劳动争议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7月29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031号裁决书,认定“陈明财于2008年3月16日到应城彪帮公司从事锅炉工,月平均工资3350元。应城彪帮公司未与陈明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应城彪帮公司辞退陈明财。陈明财自己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遂裁决“一、陈明财在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与应城彪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应城彪帮公司支付陈明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125元。三、应城彪帮公司为陈明财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陈明财要求应城彪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城彪帮公司因不服应劳仲案字[2016]031号裁决书结果,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明财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在应城彪帮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该事实已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050号判决书确认,且陈明财工作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一直由应城彪帮公司代收代缴。陈明财作为劳动者已经初步完成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城彪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应城彪帮公司与陈明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本单位职工缴纳法定社会保险。2015年5月应城彪帮公司将陈明财辞退,应城彪帮公司应该按陈���财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陈明财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结果公正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应城彪帮公司与陈明财在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应城彪帮公司支付陈明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125元。3.应城彪帮公司为陈明财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4.驳回应城彪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应城彪帮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另查明,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载明“陈明财2008年3月至今在应城彪帮公司上班,其受伤前半年月平均工资3350元,该事实有陈明财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佐证”。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陈明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提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不服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应城彪帮公司与陈明财之间在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应城彪帮公司应否向陈明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陈明财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陈明财2008年3月至今���即2015年10月23日)在应城彪帮公司上班,其受伤前半年月平均工资3350元,该事实有陈明财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佐证。”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陈明财对此无需举证,除非应城彪帮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应城彪帮公司未提交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事实的证据,且其口头提出应按当地同期社平工资标准2633.5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城彪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城彪帮公司关于“其与陈明财之间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按月平均工资3350元计算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基于对焦点问题一的评判,应城彪帮公��与陈明财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陈明财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城彪帮公司应当为陈明财缴纳自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城彪帮公司主张陈明财系自己主动离职,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城彪帮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城彪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明财系自己主动离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城彪帮公司依法应当向陈明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应城彪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