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洪与董显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洪,董显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洪,男,195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显库,男,195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董洪因与被上诉人董显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结合仲裁裁决书及(2013)吉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建造的猪舍等设施位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建造猪舍所依附的土地经营权到期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2005年上诉人承包了该土地,取得土地的经营权,被上诉人继续侵占是对上诉人用益物权的侵犯,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合同法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董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建在原告承包地内的猪舍及其它设施扒除,恢复该土地原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显库系三合村3社村民,于1989年购买13社村民董云的住宅,承包了住宅前三合村13小组的耕地,耕种至2005年年末。在承包期间,于1992年超过南墙建造了猪舍,占用了部分耕地。2005年13生产小组与董洪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安镇三合村十三社社员同意把董洪自家前西40垅土地承包给董洪发展保护地建设大棚,租期到下次变地为止,租金与其他机动地行情一样,租金一次交五年。”2006年因董显库的猪舍占用了部分耕地,董洪与董显库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调解,董显库每年给付被告100元补偿。后来因董显库不再给董洪补偿款,董洪于2012年申请土地仲裁,裁决如下:“一、自2012年始,董洪具有上述纠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在2013年种地前,被申请人应清除猪舍等设施恢复土地原貌。”董显库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董显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洪认为,农安县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未支持董显库的诉讼请求,则仲裁仲决已生效,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显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建原告承包地内的猪舍等设施扒除,恢复该土地原貌。一审法院认为,董洪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能证明董显库所占用13生产小组耕地建造猪舍等设施的土地面积包含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即使董洪与13生产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包含董显库所占用村小组耕地建造猪舍等设施的土地面积在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于2005年末与13生产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才取得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董显库建猪舍时间为1992年,当时董洪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董显库也不能对董洪构成侵权。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包合同的主体系董洪与13生产小组,对董显库无约束力,董洪亦不应向合同外第三人董显库直接提出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2016年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洪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建造的猪舍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其次,上诉人通过与三合村13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其认为其接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对应的土地被被上诉人妨害,要求停止侵权。但是,被上诉人的猪舍建造时间为1992年,在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前,如果上诉人的土地被侵占,系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