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承银与李金胜、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银,李金胜,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民初227号之一原告:李承银,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钢,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95046-5。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承银诉被告李金胜、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承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承银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承银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39元,减半收取为4419.5元,由原告李承银负担。审 判 长 王 瑞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