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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文斌与曾祥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忠,杨文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忠,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斌,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曾祥忠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祥忠、被上诉人杨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用挖机为上诉人上土,是按每吨3元的价格支付费用,2016年6月10日,双方结算时,是按多少土方吨位进行计算的,双方必然有相应的账目和凭据作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共计挖了多少吨土方,是本案重要和关键事实,但这个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竟然遗漏,未有任何表述。上诉人在2016年5月15日支付14000元上车费预付款后,又在2016年6月10日根据上车的总吨位,出具了总上车费的欠据,而一审判决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了14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在家中又找出2016年6月13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挖机款6000元的收据。上诉人在2016年6月10日为杨文斌出具14800元的欠条,2016年6月13日支付给杨文斌挖机款6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该给付被上诉人14800元明显错误。杨文斌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二、上诉人陈述的一审判决的遗漏为由的表述,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说明双方在经济往来中是经过确认结算的,不涉及到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条。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二条,要说明的是,在开庭时,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就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而不是在一审判决后提交的该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改变一审判决内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杨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祥忠支付杨文斌欠款1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祥忠对杨文斌提供欠条无异议,予以确认。杨文斌对曾祥忠提供收条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曾祥忠雇佣杨文斌挖土机为其上土,每吨3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曾祥忠辩称,双方约定由曾祥忠先给杨文斌出具14800元的欠条,等曾祥忠找到杨文斌出具的预付14000元收条后欠条作废抗辩理由,杨文斌予以否认,曾祥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曾祥忠对自己提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曾祥忠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杨文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曾祥忠的辩论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曾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斌劳务费14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曾祥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杨文斌向曾祥忠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曾祥忠挖机款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收款人杨文斌2016年6月13日”。杨文斌对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曾祥忠支付的60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6年6月10日,曾祥忠向杨文斌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杨文斌人民币14800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元整今欠人:曾祥忠2016.6.10”的《欠条》,应是双方在对前期所有往来及挖机作业量结算后形成的截止该时间点的一个总欠款数额。上诉人曾祥忠关于杨文斌于2016年5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14000元预付款未含于上述结算中,应从《欠条》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6月13日,杨文斌向曾祥忠出具收到挖机款6000元的《收条》,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杨文斌收到的6000元应从《欠条》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曾祥忠关于该6000元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曾祥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1024号判决;二、曾祥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文斌劳务费8800元;三、驳回杨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杨文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曾祥忠预交),共计255元,由杨文斌负担103元,曾祥忠负担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