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章与被告李根、晏汝、方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李根,晏汝,方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001号原告:张章。被告:李根。被告:晏汝。被告:方震宇。原告张章与被告李根、晏汝、方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章,被告晏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方震宇找到原告称有一个朋友叫李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希望从原告处借款应急,并同意自己为该借款担保。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根指定账户转入1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转入70000元;2、月利率为3%;3、被告方震宇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根支付了17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根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3日,此后再未支付分文本息。2016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根催讨,被告李根书面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被告方震宇对此亦签名确认。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根、晏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晏汝亦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李根未进行答辩。被告晏汝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了是因为“生意”需要,而非“生活”需要而借款,且被告晏汝对于被告李根的借款根本就不知情;2、被告晏汝与被告李根的离婚协议书上已经明确约定,所有债务均由李根负责偿还。综上,本案所涉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晏汝没有偿还义务。被告方震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婚姻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集并在卷存档。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经被告方震宇介绍,被告李根向原告张章提出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方震宇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原告张章按约向被告李根交付借款170000元,被告李根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29日,被告李根书面承诺2016年12月31日清偿完毕,被告方震宇亦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李根与被告晏汝于2012年5月7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4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章与被告李根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章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李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张章主张被告李根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4月2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和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根和被告晏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根和被告晏汝共同偿还。被告方震宇对为被告李根向原告张章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根、晏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根、晏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三、由被告方震宇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5590元,由被告李根、晏汝、方震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李冬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