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圣洁,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牌照为×××的现代牌小轿车从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3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