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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庭文诉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等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庭文,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316号原告:肖庭文,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马轲,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职务厂长。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郝晋,职务组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孛圆圆,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东街**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迈,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职工,住山西省长子县宋村东郭村***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庭文诉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马轲,被告化肥厂、破产管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孛圆圆、杜浩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庭文诉称,原告系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党支部书记及破产留守人员。2015年11月25日应襄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要求到襄垣县人民法院上报化肥厂具体情况时,在法院办公大楼入口转门处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21天。2016年8月1日,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七级。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系退休人员,退休后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708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2513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化肥厂辩称,化肥厂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破产管理人辩称,破产管理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破字第1号通知书,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化肥厂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2、关于我因公受伤的具体情况及请求,证明原告在处理化肥厂事宜期间受伤情况属实,该情况加盖有襄垣县经信局、人民法院、化肥厂破产管理人公章;3、潞安集团总医院参保患者意外伤害调查表,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4、潞安集团总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患者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1天;5、潞安集团总医院一次性医用材料及特殊医用材料审批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关于我因公受伤用人陪侍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不能自理,需要人陪侍护理,雇佣王跃中护理3个月,陪侍费6000元;7、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请示,主要内容肖庭文在化肥厂破产期间,2015年11月25日在法院办公楼转门内摔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而因公住院,支付的金额由本人按实际支付的情况填报;8、化肥厂破产经费支出报销单,主要内容为住院费91972.61元(9支票据)、陪侍人工资(三个月)6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050元、交通汽车加油费200元,合计99222.61元;9、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400.33元;10、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支,证明门诊费3572.28元;11、陪侍人王跃中领款条二支,证明三个月陪侍工资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1050元;12、油票一支,证明交通费200元;13、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请示报告,证明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请示七级伤残赔偿金237082元,2016年2—4月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3082元;1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500元;15、郝金平领条一支,证明护理人员郝金平领取2—4月费用4500元;16、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原告肖庭文左股骨颈骨骨折达伤残七级。被告化肥厂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襄垣县人民法院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化肥厂与原告不存在有雇佣关系,原告是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指定的,不是化肥厂委托的,不认可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16均认可。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没有一项证据能够证明管理人的主体适格。被告化肥厂、破产管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了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破产申请。2012年11月1日,本院指定原告肖庭文为破产留守人员。2015年11月25日应襄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要求到本院上报化肥厂具体情况时,在本院办公大楼入口转门处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住院21天。2016年8月1日,经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庭文左股骨颈骨骨折达伤残七级。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报销费用共计99222.61元,其中住院费用91972.61元、陪侍人工资(三个月)6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050元、交通汽车加油费200元。本院认为,在发生事故时,原告肖庭文已退休,并享受退休工资,继续为被告襄垣县化肥厂的破产事宜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肖庭文系法院指定的襄垣县化肥厂的破产留守人员,留守人员职责为:在破产终结前,必须服从管理人的领导,配合管理人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做好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定、清点、登记、造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据此,原告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原告是襄垣县化肥厂的有关人员,虽由法院指定,但与法院无任何劳务关系,而是法院确定的为企业继续服务的人员,发生劳务关系的双方仍是原告与化肥厂。原告肖庭文在办理化肥厂破产事宜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化肥厂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化肥厂现处于破产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据此,破产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对债务人即化肥厂的财产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肖庭文的经济损失应由破产管理人予以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1天,计2100元,破产管理人已支付原告105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原告受伤严重,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日50元,原告住院21天,共计10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1050元,本案破产管理人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故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左股骨颈骨骨折达伤残七级,赔偿系数为40%,故残疾赔偿金为196292.8元(25828元×19年×40%);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肖庭文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04892.8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化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庭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892.8元,该损失由被告襄垣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肖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原告肖庭文承担913元,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承担4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