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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某、王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王智,孙某,王梓然,顾明喜,盛正雄,和烨鑫,李专,盛正勇,角加号,田艳波,殷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智,男,汉族,2001年1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监护人何某,系王智之祖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梓然,女,汉族,2008年7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女。监护人孙某,系王梓然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明喜,男,彝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住镇雄县。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盛正雄,男,彝族,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住镇雄县。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和烨鑫,男,纳西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丽江市,大专文化,住丽江市古城区。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2009年12月25日被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专,男,彝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姚县,小学文化,住大姚县。2015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盛正勇,男,彝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住镇雄县。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角加号,男,汉族,1994年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马龙县,初中文化,住马龙县。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艳波,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初中文化,住曲靖市麒麟区。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殷武,曾用名杨宝平,男,彝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永仁县,初中文化,住永仁县。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明喜、盛正雄、和烨鑫、李专、盛正勇、角加号、殷武、田艳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王智、王梓然、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云0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盛正雄、和烨鑫、李专、盛正勇、角加号、殷武、田艳波均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王智、王梓然、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顾明喜对原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顾明喜和原审被告人盛正雄、和烨鑫、李专、盛正勇、角加号、殷武、田艳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顾明喜为索取债务,指使盛正雄、和烨鑫、李专、盛正勇、角加号、殷武、田艳波等人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珥季路小小川菜园馆,持刀将被害人王某1强行带走。后在嵩明县军马场附近山上、嵩明县城旁边及微型车内对王某1实施殴打,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其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经检查王某1已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损伤气胸、肺压缩、纵膈左移、肺空气栓塞、呕吐物吸入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顾明喜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盛正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和烨鑫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李专有期徒刑八年;判处盛正勇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角加号有期徒刑八年;判处田艳波有期徒刑四年;判处殷武有期徒刑三年;判令盛正雄、李专、盛正勇、田艳波连带赔偿何某、王智、王梓然、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3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明喜提出上诉,以其行为仅构成窝藏、包庇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王智、王梓然、孙某提出上诉,以原判对八人量刑偏轻,并要求八人增加赔偿金额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顾明喜为索取债务,先安排李专找到被害人王某1的下落,后指使盛正雄邀约了和烨鑫、盛正勇、角加号、田艳波。盛正雄、和烨鑫、盛正勇、角加号、田艳波并按照顾明喜的指示与李专、殷武一起驾驶“云C×××××”微型汽车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珥季路“小小川菜园”,持刀将王某1强行带上微型车拉至嵩明县军马场附近的山上、期间七人对王某1实施殴打。在发现王某1伤势严重后,七人于次日3时许将其送到嵩明县人民医院后逃跑。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王某1系损伤气胸、肺压缩、纵膈左移、肺空气栓塞、呕吐物吸入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顾明喜出资并安排车辆将盛正雄等7人送到缅甸国躲避。上述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1日03时35分,公安机关接嵩明县医院急诊科护士称“有几名男子抬着一男子到医院进行抢救,该受伤男子身体有大量淤青伤痕,送受伤男子来抢救的几名男子已经离开”的报警后立案侦查,先后抓获田艳波、和烨鑫、角加号、顾明喜四人,李专、盛正雄、殷武、盛正勇四人先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原审被告人盛正雄所使用的“151××××3888”号码的手机、上诉人顾明喜所使用的“152××××9888”号码的手机、原审被告人田艳波所使用的“159××××8907”号码的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顾明喜于2014年11月10日14时23分、15时13分拨打盛正雄电话,盛正雄本机所处方位包括曲靖线务站基站、曲靖麒麟区黄家庄。2014年11月11日2时24分至3时48分,盛正雄拨打顾明喜电话2次,顾明喜拨打盛正雄电话1次,盛正雄本机所处方位包括嵩明县香海路、嵩明县医院、嵩明丰登小区。2011年11月11日1时16分至2时22分田艳波在嵩明县境内有通话记录,田艳波本机所处方位包括金山生态园、军马场等地。3.农行客户通知书2张、农行曲靖金穗分行账号为“62×××10”的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材料证实,李某1使用无卡存款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3时21分、24分两次存入盛正雄的卡号为“62×××10”银行卡内人民币2万元,手续费15元。该卡当日有四次取款记录,每次5000元。4.汽车活动轨迹证实,2015年1月7日到9日,“云D×××××”汽车行驶在昆磨高速公路上,8日在景洪、勐海等处;“云D×××××”车辆于1月24日在杭瑞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南涧、祥云等处。小板桥仙源超市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盛正雄等人将被害人从“小小川菜馆”强行带走。“云C×××××”微型汽车于2014年11月10日与2014年11月11日0时9分从昆明北驶入昆嵩高速公路,0时30分从军马场出口驶出;11月11日2时9分从军马场入口进入昆嵩高速公路,2时20分从嵩明出口驶出。嵩明县医院一楼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1月11日3时41分至3时46分,一辆小型面包车停于医院门口,3男子抬着一人,后面有一男子跟着跑进医院,后经证实系田艳波用卫生纸包裹手机,殷武、和烨鑫、角加号抬着一男子放在医生办公室门口后离去。张华金提供的录音证实,被害人在电话里有呻吟、喘息的声音。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1)提取了孙某、王梓然血液;(2)提取了被害人王某1的黑色苹果5手机;(3)扣押了“云C×××××”微型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云C×××××”汽车为“长安”小型面包车,棕色,所有人为王某2;(4)扣押了角加号使用的假身份证(罗家平)一个。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死亡原因为损伤气胸、肺压缩、纵隔左移、肺空气栓塞、呕吐物吸入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梓然与王某1、孙某在D3S1358等20个STR基因座上符合孟某1遗传规律,王某1是王梓然的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4.21×1012。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盛正雄、和烨鑫、李专、盛正勇、角加号、殷武均辨认出顾明喜,原审被告人之间也进行了相互辨认。(2)赵某辨认出王某1是被他人从“小小川菜馆”带走的人。(3)龙某(盛正雄女朋友)辨认出顾明喜是2014年11月11日凌晨在曲靖市与盛正雄见面又叫盛正雄一起去缅甸的男子;角加号、和烨鑫、殷武、田艳波是2014年11月11日同盛正雄一起到缅甸的男子。白某(李专妻子)辨认出顾明喜是李专公司的老板。许某(殷武女朋友)辨认出顾明喜是殷武公司的老板。罗某(顾明喜朋友)辨认出顾明喜是在2015年1月间同她一起到西双版纳,并从临沧将其接回的男子,李专、盛正勇是同顾明喜和其一起到西双版纳打洛镇的两名男子。唐某(盛正勇妻子)辨认出顾明喜是公司的老板。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盛正雄、和烨鑫、李专、角加号、盛正勇、殷武对相关现场指认,确认昆明市小板桥珥季路华潮水产批发市场“小小川菜园”为带走王某1的地点;嵩明县职教园区御景新城西南侧松树林为殴打王某1的地点;嵩明县嵩阳镇黄龙街嵩明县人民医院为送王某1就诊的地点;在嵩明县嵩阳镇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停车场指认了“长安”金牛星微型汽车为作案工具。(2)经田艳波对相关现场指认,确认小板桥珥季路华潮水产批发市场“小小川菜园”为带走王某1的地点;出军马场收费站为将王某1拉到树林方向的地点;小铺加油站为拿车辆行驶证的地点;嵩明县人民医院为将王某1送到急诊科后离开的地点。9.证人证言,(1)孟某2、冯某、姚某证实,2014年11月11日3时40分,有一辆银灰色微型汽车停到嵩明县医院门口,四个男子抬着一个受伤的男子到急诊室,受伤男子胸部、手臂等处有瘀伤,意识不清,左前额凹陷性骨折,牙齿松动,右侧下胸部疑似骨折。送受伤男子来的人说是在路边发现的,并叫医生不要问那么多关于他们的情况,四个男子后急匆匆离开了,因病人身份不明,医院即报警。(2)王金山(王某1堂哥)、张某(王某1朋友)、李某2(王某1朋友)、李某1(张某妻子)、董金粉(王某1朋友)、孙某(王某1妻子)、王某3(王某1妹妹)、赵某、解某(小小川菜馆厨师)证实目睹了王某1被带走的经过。(3)尹文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11月09日将王某1所在餐馆的地点告诉过李专。案发当晚,王某1是被盛正雄、李专、殷武等人强行带离餐馆上了一辆面包车的。当时从车上下来了五、六名男子,其中三人均拿着长刀。其曾打过电话给盛正雄,让他们不要把王某1弄伤,盛正雄于当晚还电话告知其王某1已被送至嵩明县医院。(4)张华金(王某1同学)证实,2014年11月10日23时13分,其接到张某电话说王某1被四、五个男子持刀拉走了,即建议张某到案发地派出所报案。次日2时41分和3时15分王某1先后2次打来电话要求帮筹钱,其听到电话里传来镇雄口音的人用工具打人的声音以及王某1的呻吟声。(5)龙某(盛正雄女朋友)、唐某(盛正勇妻子)、盛某1、盛某2(盛正雄堂哥)、田某(田艳波哥哥)、白某(李专妻子)、许某(殷武女朋友)、罗某(盛正雄情人)证实,顾明喜是震南公司的幕后老板,平时在赌场放水收账,盛正雄等人是其公司员工,顾明喜安排了盛正雄等人找王某1收账,事后并安排盛正雄等人逃往缅甸。(6)颜荣刚证实,2014年11月某日,顾明喜叫其和盛正雄、角加号、和烨鑫、殷武、田艳波一起去缅甸小勐腊,返回时,盛正雄给其1000元路费。2015年1月,其第二次到缅甸,顾明喜、李专和盛正勇叫其陪他们去果敢,其和顾明喜坐飞机返回。(7)王某2证实,11月10日,盛正雄向其借了车牌为“云C×××××”的面包车,其是在小街附近的加油站将行车证拿给盛正雄的。1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顾明喜供述,其认识盛正勇、盛正雄、角加号、李专,但不认识王某1,其没有参与伤害王某1的预谋和实施行为。仅事后帮助盛正雄等人出逃,对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2××××9888”已四、五年的情况予以确认。(2)盛正雄供述,其根据顾明喜指使邀约了和烨鑫等人,并在李专带领下持刀到饭店将王某1带走。其与角加号、和烨鑫、盛正勇、李专在嵩明收费站旁边山上均动手打过被害人,田艳波、殷武望风,后和烨鑫在到嵩明县城的路上用手肘击打被害人胸口三下后,王某1出现明显异样,其与和烨鑫均对王某1进行人工呼吸并送至医院。顾明喜电话要求他们必须收到钱并要狠狠的打,并称顾明喜在得知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要求他们快速撤离。后,顾明喜出资安排众人到缅甸躲避。(3)和烨鑫供述,其在山上的树林和车上均殴打过王某1,期间,其和盛正雄均为王某1做了人工呼吸,案发后和盛正雄一起去了缅甸。(4)李专供述,其按照顾明喜的安排找到王某1的下落,后与盛正雄、盛正勇、角加号、和烨鑫、殷武、田艳波一起将王某1带走,在途中所有人都打过王某1。到山上后,田艳波、殷武望风,其余人将王某1带上山后均殴打过王。在绕嵩明城途中,和烨鑫和盛正雄均打了王某1。王某1被送医院后盛正雄报告过顾明喜,后,七人回曲靖分了钱,并在顾明喜安排下到缅甸躲避。(5)盛正勇供述,其在树林里打过王某1,和烨鑫在车上用手肘击打王某1的胸口几下,要账的事情是顾明喜安排的。(6)角加号供述,顾明喜是老板,案发后安排众人去缅甸躲避,并威逼利诱其顶罪。(7)殷武供述,其持刀将王某1从菜馆带走,在山上负责放风。(8)田艳波供述,其在盛正雄的邀约下到昆明与李专和殷武会合,从菜馆将王某1带走。车开至军马场附近时,盛正雄安排其和殷武下车望风,其听见了被害人叫喊声。后在去嵩明途中,盛正雄、李专、盛正勇、和烨鑫均打过王某1,和烨鑫还用右手击打王某1的胸口两下,之后王某1不行了,大家就赶紧将人送至医院。11.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2.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07)古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和云南丽江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和烨鑫于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于2009年12月25日被云南丽江监狱办理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2月25日止。13.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材料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王智、王梓然、孙某与顾明喜、和烨鑫、角加号、殷武的家属于一审期间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动放弃要求顾明喜、和烨鑫、角加号、殷武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明喜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安排原审被告人李专找到被害人王某1的下落后,又指使原审被告人盛正雄邀约原审被告人和烨鑫、盛正勇、角加号、田艳波,与原审被告人李专、殷武汇合,强行将被害人王某1带走并实施殴打,致王某1死亡,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顾明喜首起犯意、幕后策划,系主谋,盛正雄邀约同案,与和烨鑫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行为人,系主凶,三人均属主犯;其余人员受邀约参与犯罪,属从犯。原审法院根据八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否自首情节、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和烨鑫的累犯情节已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上诉人顾明喜关于其行为仅构成窝藏、包庇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要求再予从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何某、王智、王梓然、孙某与顾明喜、和烨鑫、角加号、殷武的亲属在一审达成的谅解书并撤回对该四人的附带民事起诉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附带民带赔偿范围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其要求二审法院判令顾明喜、和烨鑫、角加号、殷武予以赔偿以及盛正雄、盛正勇、田艳波、李专增加赔偿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加重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与其诉权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玉池审判员  林 江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