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丘亿友、广州市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10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丘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015号原告: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陆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权、辜秋月,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丘亿友。被告:丘亿友,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房地产公司)、丘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权、辜秋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工程小海住宅楼工程供应商品砼,所需砼方量以实际供货结算数量为准。具体供货由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提前24小时预约,将供砼计划通知原告以安排生产;双方经确认后,原告按时、按要求将砼运送至交货地点。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日原告向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应在收到结算单3天内签名盖章签认,并在每月10日前支付清上月混凝土货款,依次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拖欠货款以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担保条款及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本金392990元。同时,被告丘亿友作为合同签约人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应当对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2990元及违约金(以39299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丘亿友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尚欠原告本金392990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双方在2016年8月18日对账时明确了欠款数额,并没有计算违约金。2.如果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是加重了我方的责任,另外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也没有明确说明,若一直计算下去,违约金数额会远远大于欠款数额,对被告不公平,因此我方认为应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才公平合理,因此我方认为不应支持违约金,即使支持违约金,也应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部分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丘亿友没有担保责任;5.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经营状况差,在付款问题上希望与原告协商。被告丘亿友辩称:原告签约与供货的对象是建友房地产公司,而不是被告丘亿友。被告丘亿友没有向原告提供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签订《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建友从字(2014)第61号],约定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商品砼);供货期限从2014年至工程完工止。该合同第七条第(1)、(2)约定:供砼方式为需方预约供砼,应于24小时前预约,并将供砼计划通知供方(包括具体时间、数量、浇筑部位、输送方式和质量要求),以安排生产,经双方确认后,供方应按时、按要求将砼运送至交货地点;需用特殊原材料生产的特种混凝土的计划预约时间,应由双方按特殊原材料的订货时间确定提前预约的天数。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为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号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3天内签名盖章签认,并在每月10号前支付清上月混凝土货款,依次类推。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砼。第十条约定:担保条款,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及签约人对供方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在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及签约人保证为需方付清货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第(3)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料及结算委托书》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之一,并指定黄某乙为送货单及结算单签单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供货。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经与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对账,被告丘亿友在《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收入对账单》中“需方单位”处签字,确认至2016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392990元。另查明:原告曾就涉案货款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2990元未付,该事实亦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货款,被告丘亿友代表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涉案欠款的行为,以及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就涉案货款的起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于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违约金应如何计付?原告和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在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3)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按拖欠款总额每日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认为涉案销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不应按照上述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但涉案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经协商后就购买特定商品签订的合同,不属于预先拟定且未与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协商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违约金过高亦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虽然原告与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对账单中没有对违约金进行对账确认,但原告并没有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不能再向其主张违约金的抗辩理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丘亿友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但就该销售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为被告丘亿友本人的签名问题,被告丘亿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庭审后向其本人进行核实,本院指定丘亿友两个工作日内就该事实问题书面答复本院,并向其释明了笔迹鉴定的相关事项,但丘亿友至今未向本院表明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即使该销售合同中丘亿友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最后一期货款是2015年4月的货款,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每月10号前支付清上月混凝土货款,因此涉案主债务履行期至迟应于2015年5月10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丘亿友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丘亿友曾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欠款,且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日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担保期间应当中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原告认为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保证人保证为需方付清货款,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丘亿友的保证期间应为2年。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在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及签约人保证为需方付清货款”,该条款是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的表述,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表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的意思表示,故不适用上述2年的保证期间。综上,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299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建友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2990元,并从最后一期货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2990元给原告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拖欠货款39299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原告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广州市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淑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