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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俊寿;李茂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寿,李茂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833号原告:黄俊寿,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寿,男(系范汝珍丈夫),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李茂荣,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黄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健,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同公司地址。原告黄俊寿与被告李茂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俊寿、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荣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合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黄俊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546.25元,2、误工费2507.6元,3、护理费62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080.75元,2、判令李茂荣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2时许,黄俊寿驾驶闽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范汝珍)从东游往溪屯村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东游镇上范村新大街86号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李茂荣驾驶的闽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碰撞,造成李茂荣、黄俊寿、案外人范汝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7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俊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范汝珍无责任。事故后黄俊寿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造成黄俊寿各项损失。联合财险辩称,李茂荣驾驶的闽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但李茂荣系无证驾驶,联合财险在责任范围内垫付赔偿款后向李茂荣追偿的权利。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1060.71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按125.38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李茂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2时许,黄俊寿无证驾驶闽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范汝珍)从东游往溪屯村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东游镇上范村新大街86号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李茂荣(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碰撞,造成李茂荣、黄俊寿、案外人范汝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7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俊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俊寿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花费医疗费3546.25元。李茂荣驾驶闽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联合财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认定,黄俊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定。李茂荣驾驶的闽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联合财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黄俊寿主张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李茂荣承担,予以支持。对黄俊寿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6.25元,根据黄俊寿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黄俊寿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且根据黄俊寿的户口薄可知其是农村户籍,因此其误工费是20天×125.38=2507.6元。3.护理费,根据黄俊寿住院5天,其住院期间系其家人提供护理,其家人也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5天×125.38元/天=63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予以认定。5.营养费50元,住院期间可以补充必要营养,可以支持。6.交通费,黄俊寿未提供发票和车票,但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酌情支持250元,予以认定。综上,可以支持黄俊寿各项损失共计7090.75元。上述款项由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直接赔偿给黄俊寿。联合财险主张李茂荣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赔偿黄俊寿后有向李茂荣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追偿权系联合财险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俊寿支付赔偿款7090.75元。二、驳回黄俊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萍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