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柴邦秀与张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邦秀,张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887号原告:柴邦秀,女,1976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明,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柴邦秀与被告张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德秀、人民陪审员熊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柴邦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以做工程打质保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1万元(银行转账10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东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借条、银行业务回执、个人取款交易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取款1万元给被告,于同年6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借款被告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柴邦秀人民币110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承诺九月十五日之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明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明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明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柴邦秀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东明负担。(原告柴邦秀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慧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