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路广、王瑾等与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广,王瑾,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35号原告路广,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王瑾,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瑞,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广、王瑾与被告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王瑾及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广、王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6745.6元,赔偿损失2308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上宅国际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将上宅国际商业广场69号楼1-2层商铺委托被告代办出租。实际面积240.9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5元。被告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租金43372.8元。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欠2015年、2016年两年租金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年租金86745.6元,并赔偿损失23082元。被告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代理出租,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已经尽到责任,多次向房屋承租人川蜀传奇商户催交租金,但由于承租人生意经营惨淡,未向被告缴纳租金,才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返租租金,原告未收回租金的损失是由承租人造成的,被告作为代理人,并无过错,原告应向承租人川蜀传奇商户王卫朝主张权利;3、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租金标准错误,应按照房产证上登记面积(239.66平方米)为准计算,每年应付租金为43138元;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路广、王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宅国际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一份;2、律师费票据一份;3、房权证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能够证明计算租金时应按照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计算,合同虽然约定了房屋面积,但是同时约定应当以产权证上的面积计算,当时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损失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该房权证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编号实为同一个商铺,但是最终应以房权证上的面积为准。被告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上宅服务广场租赁服务合同一份;2、被告向川蜀传奇商户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2张;3、原阳县大商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列的清单一份。原告路广、王瑾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卖房时宣传承诺售后包租,原告认为合适,决定购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宅国际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部分约定条款如下:1.1原告名下商铺位于原阳县新城区富康路“上宅国际商业广场”69号楼1-2层编号为B14的店铺。1.2原告名下商铺的建筑面积依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载,为240.96平方米,具体面积以产权证上登记面积为准。3.1租赁期为5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3.11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标准为每月15元/每平方米,该租金标准在五年内不予调整。3.12租金的支付方式:被告在每年的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的租金。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69号楼1-2层B14号房,位于原阳县新城区富康路与民主路交汇处公园世纪69号楼B区114铺,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房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路广,登记面积为239.66平方米。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支付给原告三年的租赁费后,下欠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租金拒支付,本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售房时进行宣传,承诺售后包租,原告决定购买后,双方签订的名为“委托租赁协议”,实为售后包租协议,本案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2012至2014三年租金费,拒不支付2015、2016年租金费,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费的违约责任。依照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商铺的面积以产权证上登记面积为准,即239.66平方米,每平米每月租金为15元,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15年、2016年租金费86277.6元(239.66平方米×15元×12月×2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和按照月息2分计算欠付租金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现本案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故原告的损失应以欠付租金为基数,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路广、王瑾租金8627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路广、王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谦林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朱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