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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潘跃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宁波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跃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宁波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03行初31号原告潘跃进,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原行政机关)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通街76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刘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国华(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宓爽(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潘跃进不服被告(原行政机关)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以下简称海曙交警大队)作出的330203-14161176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原行政行为)及被告(复议机关)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甬公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潘跃进,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俞一波、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华、宓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原行政机关)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潘跃进驾驶车辆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18日10时33分,在南站东路与××路南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罚款1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潘跃进诉称,原告驾驶车牌为浙B×××××的小汽车从火车南站北出发平台驶往长春路,在弯道处想选择左转车道,看到前面可以直行去长春路就选择继续直行,在驶出路口后,看到前面直行的龙湾路被一辆汽车堵住,就放慢了车速,希望那辆车能让开。在看清车上和周围均无人,无法直行去长春路,在驶过十字路口中线,绿灯将灭时,不得已临时选择了左转绕行。龙湾路开通不久,交通指示和禁令标志尚不完善,匝道处无明确的行车指示标志和导向车道。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仅根据监控抓拍作出处罚,没有充分掌握和考虑现场实际情况。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称“影响通行的车辆从龙湾路左转欲进入一家公司大门”与事实不符,原告绕行长春路经过龙湾路口还望见那辆车继续维持原样停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否定车辆违停挡道及原告不得已选择左转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在特殊情况做特殊处理是交警部门的正常做法,中山路改造前经常能看到直行受阻时,交警指导车辆转弯绕行和借道行驶。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应认真负责地处理群众的异议和反映,避免将可不予处罚的情况需要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来撤销。综上,请求判决撤销330203-14161176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甬公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潘跃进提供了行车记录仪截屏1份,用以证明匝道处的指示牌只显示左转弯和右转弯,标识不明确。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复议机关)辩称,一、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清晰载明了2016年12月18日10时33分许,浙B×××××小型轿车在通过本市××区××东路与××路南口时,在直行车道左转弯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结合监控资料和现场拍摄的道路照片确认,影响原告通行的车辆当时的位置为一家公司门口,从监控资料判断,该车辆应是从龙湾路左转弯,欲进入该公司。该车辆确实对原告的通行有影响,但原告并未下车(或到现场)观察了解,单凭主管猜测就判断车内和周围没人,车辆无法移动,缺乏事实根据。车辆需要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是法定的通行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严格遵循的义务,原告在无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猜测就认为车辆无法直行通过,其辩称是在不得已情况下违反导向车道行驶的理由,并不足以对抗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系依法定程序实施,符合程序规定。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被告海曙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7日内向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发出提交答复通知,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潘跃进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330203-14161176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作出的被诉原行政行为的事实;2.监控资料1份,用以证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3.现场道路照片1份,用以证明现场道路情况及监控资料内原告所称影响其通行的车辆所停的位置;4.甬公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维持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EMS跟踪查询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的事实;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答复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通知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依法答复并收到了答复材料的事实;4.甬公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维持并依法送达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内容以及民警签名程序持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反映原告当天行车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在原告对处罚持异议时,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不应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对其余证据、依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中的答复材料提交时间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在十日内提交答复;对其余证据、依据不持异议。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及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在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中,证据3不是原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不予认定;其余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且原告对证据、依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复议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0时33分,原告潘跃进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在通过本市××区××东路与××路南口时,在直行兼右转弯车道左转弯,该路口为有灯控路口。上述事实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潘跃进于2016年12月18日10时33分,在南站东路与××路南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罚款1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七日内向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发出提交答复通知,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具有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进行管理,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南站东路与××路南口通过有灯控路口时,在直行兼右转弯车道左转弯行驶,违反了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本案被告海曙交警大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的记录,确认上述道路交通违法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使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符合程序规定。原告认为因其他车辆导致其不能直行,故临时在直行兼右转弯车道左转,是应对意外情况,可不予处罚的观点,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七日内向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发出提交答复通知,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跃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丰荣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4.《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五)违反让行规定的;(六)违反规定载人的;(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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