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5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与徐乐、项余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徐乐,项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50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乐,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项余军,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乐、项余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赔偿款117933元;被执行人项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执行人徐乐负担(被执行人项余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徐乐、项余军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1日、12月9日、2017年2月25日、5月9日,本院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先后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5月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项余军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2017年5月11日从该账户上划拨1321元(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管所查询,发现并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项余军名下的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徐乐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钱赵村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乐的下落;被执行人徐乐在该村有集体土地住房三间二层,一间辅助用房,暂不能处置。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应付赔偿款117933元、诉讼费1330元,合计119263元,被执行人项余军及案外人孔颖保证自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执行费168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法院已扣划132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计划还款,申请请人有权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可以申请以案外人孔颖作为债务加入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乐、项余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项余军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项余军的汽车(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程序,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且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已提供至本院附卷备查,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一旦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