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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优福与应县交通运输局、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优福,应县交通运输局,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优福,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应县杏寨乡杏寨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观,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天亮,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应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法定代表人:胡宝祥,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三星,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优福因与被上诉人应县交通运输局、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优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观,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优福上诉请求: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2015年秋,二被上诉人在杏寨村东公路施工,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的施工队在上诉人的祖坟地上挖掘一个长4米,宽4米,深3米的大坑,坑中灌入约50多方混凝土,凝固后,又在上面固定12道钢铁螺丝,毁坏面积60多平米。上诉人发觉后,多次找二被上诉人要求恢复祖坟原状,但二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自古以来,侵害人家坟茔都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毁祖坟,挖坑施工,严重破坏了上诉人祖坟的地理地貌,给杨家人带来极其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灵创伤,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其一,我单位没有施工队,也未雇佣过施工队在上诉人的祖坟地施工。其二,应县县乡道路养护施工等工作由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负责,县乡道路养护中心是全额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三,上诉人起诉的我方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辩称,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其一,我单位在该路段为过往车辆设置醒目标志是责任所在。施工地点紧挨公路边缘,完全在公路用地控制范围之内,施工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二,虽然施工地点与杨姓家族墓地相邻,但是未对杨姓家族墓地构筑物造成丝毫损害。其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诉称中所指的所谓“受侵害”的墓地属于杨姓家族墓地,因侵权需要起诉,也应由其家族推选委托一个代表人进行诉讼,而非任何一人想告就告。综上,上诉人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秋,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杏寨村东(杏寨乡至下马峪乡路段)县级路发包与应县德财路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铺设。应县德财路桥有限公司按照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提供的施工图纸在该路段旁即杨姓家族墓地上设置路标水泥墩。后杨优福与应县交通运输局协商解决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擅自在杨优福祖墓设置路标水泥墩,违背公序良俗,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对于杨优福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55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杨优福祖墓设置路标的水泥墩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杨优福对应县交通运输局以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应县县乡道路养护中心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杨优福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原判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优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