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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永成与杨鑫、杨永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118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成,杨鑫,杨永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819号原告:孙永成,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杨鑫,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杨永冬,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孙永成与被告杨鑫、杨永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成诉称:2016年1月1日1时许,我在太和镇锦邦货运市场盖蓬布。工作结束后骑电动车经过货运市场收费亭大门外100米处,被告杨鑫与其他几人从停在路旁的货车突然冲下来将我拦截并拉下车进行殴打。我被打伤倒地,报警后被送往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我方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均遭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5856.4元、鉴定费42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鑫、杨永冬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受伤后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在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眉弓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因被他人殴打于2016年1月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于同日分别向原告进行询问并对被告杨鑫进行讯问,原告在询问中表示“打我的是三名十几岁的男子,一个身高约160cm;一个身穿红衣服的,中等身材;一个稍微胖一点的。我当时印象不是很深刻……我不认识该几人。”被告杨鑫在讯问中表示“没有打架……看见后面有两个人冲上去前面打一个人……”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杨鑫于2016年1月1日对其实施暴力致其轻微伤,被告杨鑫及其监护人杨永冬应赔偿其各项损失,但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实被告杨鑫曾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对被告杨鑫的讯问笔录亦未有被告杨鑫殴打原告的相关供述。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掌握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据后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另行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永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元,由原告孙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