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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承炎、刘春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承炎,刘春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760号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原长沙县暮云镇)伊莱克斯大道暮云派出所旁。法定代表人:郑振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民,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轩,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职员。被告董承炎,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刘春林,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董承炎的妻子。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松公司)与被告董承炎、刘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民、伍泽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承炎、刘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0103.66元及截止到实际还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010元、律师费1111.3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董承炎、刘春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湘松公司作为甲方,董承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董承炎购买湘松公司小松挖掘机(PC130-7)一台,因资金不足,董承炎委托湘松公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由湘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董承炎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湘松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造成湘松公司垫资,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湘松公司催讨或追偿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董承炎承担。同日,董承炎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签名,该客户单主要内容为,小松挖掘机单价675900元,申请融资金额506925元,租赁期限36个月,提机时,董承炎应支付租赁保证金A168975元、租赁保证金B15680元、租赁管理费8111元、公正抵押核查费800元、保险费29234元、运费15000元、配件5100元,合计242900元。2007年3月27日,董承炎与广州三井住友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董承炎承租三井公司型号为PC130-7的小松挖掘机一台,交货日期为2007年4月27日,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申请保证金184655元,首期租赁费184655元(头金+第一期租赁费),购买选择权价格337.95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15680元,支付日为每月20日;在合同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董承炎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同日,湘松公司与三井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三井公司根据董承炎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675900元的价格购买湘松公司一台型号为PC130-7的小松挖掘机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董承炎。董承炎支付首期付款后,提取了小松挖掘机一台(型号PC130-7,机号DBM0555)。后董承炎未如期支付租金,湘松公司根据协议于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4日向三井公司垫付租金及回购款共计10103.66元,截止2017年5月3日共产生利息24906.83元。另查明,董承炎与刘春林于198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广州三井住友银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结婚证明、《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客户单》、《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来往明细、垫款凭证、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董承炎、刘春林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湘松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董承炎垫付款项共计10103.66元后,董承炎对该笔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金额,2017年5月3日以前的利息为24906.83元,之后的利息金额应以董承炎尚欠本金10103.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董承炎未依约偿还租赁费,导致湘松公司垫付租金及回购款,给湘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金额为本金10103.66元的10%,即1010元;五、关于律师费,因湘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湘松公司已委托律师追索欠款,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于湘松公司要求董承炎支付律师费1111.3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刘春林系董承炎配偶,董承炎融资租赁小松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承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本金10103.66元;二、限被告董承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5月3日以前的利息为24906.83元,之后的利息金额应以董承炎尚欠本金10103.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董承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10元;四、被告刘春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董承炎、刘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东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