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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关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人关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诉讼代理人孙玉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凌晨,与邵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缠,后其回住处取不锈钢菜刀、黑色甩棍返回。在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关某某持菜刀砍王某右手,并且骑电瓶车追赶邵某,后在陈根红家院中持菜刀砍邵,造成邵头部、胸腹部、手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关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邵某刀砍伤遗留体表疤痕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王某右手刀砍伤伴第二指伸肌腱离断、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第三掌指关节囊破裂、第三掌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宋亚明、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称,因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其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3867.58元,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2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向法庭提交江苏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工作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其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凌晨,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大庆西路亚军烧烤店内吃饭时,与邵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缠,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关某某以为对方要喊人打架,遂回至其住处取不锈钢菜刀、黑色甩棍返回亚军烧烤店。在店门口,被告人关某某持菜刀砍王某右手,并且骑电瓶车追赶邵某,后在陈根红家院中持菜刀砍邵,造成邵头部、胸腹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邵某刀砍伤遗留体表疤痕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王某右手刀砍伤伴第二指伸肌腱离断、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第三掌指关节囊破裂、第三掌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任职于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担任盐城地区经理。案发当日,邵某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清创缝合、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VSD引流、石膏托外固定术,2015年9月1日出院,在该院计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3867.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手清创、右手第3掌指关节囊修复、右手指伸指肌腱修复术、石膏托固定,2015年8月20日出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咨询专业人员,意见为:邵某因伤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365日。王某因伤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宋亚明、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入(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人民币23867.58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9元*60天=54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80元*150日=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15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559.5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营养费人民币270元(9元*30天=27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80元*30日=2400元),合计人民币2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五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