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申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海滨盗窃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苏刑申203号孙海滨:你因犯盗窃罪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0173号刑事判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刑二终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盗窃数额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重新审判”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由被告人赵青在淘宝网开设Q币商铺低价(六五折)出售QQ币号,通过网络聊天平台收集买家欲充值的QQ号码,再通过手机、小灵通发短信告知被告人孙海滨QQ号码及充值金额,被告人孙海滨利用在昆山XX通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担任线务员维护太仓电信公司交接箱的工作之便,在太仓市城厢镇相关居民小区,用轻便查线机在交接箱采用搭接电信用户电话线的手段,盗打168声讯电话,为买家的QQ号码充值Q币。至案发,共盗打电信用户数千户,金额共计人民币6123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青、孙海滨处各扣押人民币15000元。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青的交易账户上扣押人民币11802.62元,均已移送原审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王永玉、陈黎、王叶玲证人证言,Q币充值记录,淘宝、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赵青、孙海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关于你申诉提出“共盗打电话8000余元,原审认定盗窃数额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1、赵青供述笔录证实,其在淘宝网上开了两个店铺卖Q币,20元的Q币卖13元,40元的卖26元。其通过“淘宝旺旺”与买家联系,将买家购买的QQ号码以及充值金额用短信发给你,由你在电信机房内拨打声讯电话进行冲值。买家收到Q币以后,通过网络交易将货款汇到其淘宝帐户内,其再将淘宝网帐户上的钱转到绑定的银行卡,去银行取钱和你平分。……大概卖了2.7万元,分给你1.4万元左右。……发给你的QQ帐号不一定都能充进去,有的帐号充不进去,但基本上能够充值的。……除了找你充值外,没有找其他人充值……其他生意不做了,就专门卖你充值的Q币。2、你在作案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即供述,赵青让你买个手机,方便以后发短信联系。之后的时间一直到现在,赵青每天基本上都会发短信告诉你QQ号码。短信内容是数字组成的QQ号,每个号码间用句号隔开,如果要充40元的QQ号,他会用2个句号隔开,句号间写好40。10月份赵青分给你5000元左右,11月份分给你10000元左右,共15000元左右。3、赵青与你之间的短信内容证实,从10月5日至12月4日,赵青通过手机1318268****、小灵通5333****,向你的手机1390622****发送2254条短信,绝大多数为“345208178.408700517.40”等内容,涉及4213个QQ号码,金额112460元。收发他人的短信均与充值QQ币无关。4、太仓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中国电信太仓分公司用户被盗打电话一案相关数据处理过程的情况说明》、《相关数据处理情况比对表》证实,按照赵青与你事前约定的方式,从赵青发给你的短信中提取充值QQ号码、冲值金额、短信时间,和从电信太仓分公司提取的10月、11月、12月电话冲值QQ币的QQ号码、冲值金额、冲值时间、电话号码进行比对,比对一致的部分总计93620元。短信提到需要充值的QQ号码中尚有18840元QQ币未能比对一致。5、赵青的“QQ币批发”、“梦幻qb商”淘宝商铺的交易记录证实,两个商铺10、11、12月份销售Q币金额为63927.5元,根据赵青销售QQ币折扣计算,约需盗打电话9835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过庭审举质、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赵青与你关于由赵青在淘宝上寻找买家,将买家需要购买Q币的信息通过短信发给你,再由你实施盗打电话进行充值的约定。太仓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从赵青发给你的短信中提取欲充值QQ号码、冲值金额、短信时间,并依法从电信太仓分公司提取的10月、11月、12月电话冲值QQ币的QQ号码、冲值金额、冲值时间、电话号码,将两者进行比对,比对一致的93620元作为盗窃数额。侦查机关认定盗窃数额的上述方法具有科学依据,且已排除短信中提到但没有比对一致的1.8余万元充值信息。原审法院根据你二人供述的分赃数额和交易帐户内11802.32元余额,按照赵青六五折销售的供述计算盗窃数额为61234.8元,该认定方法对你二人有利,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