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顾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梁某,范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范某,男,199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第三人范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在另一生效文书中已经判定范新支付梁某继承款129225元,梁某已经申请执行,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系同一笔款项。2.另一生效文书明确承担责任的是范新,事实上,范新由于患有尿毒症、脑出血、心脏病等疾病,该笔款项并没有作为改善家庭生活所用,原审法院认定范新所欠的该笔款项由其与范新共同承担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3.其与梁某之间并无直接继承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梁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范某辩称意见同顾某。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某、范某与案外人范新共同向其支付继承欠款1292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原继承纠纷案件的受理费17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阿福于1948年10月9日生,2011年6月14日死亡。范阿福的父亲范荣根于1963年9月3日死亡,母亲范玉英于2002年12月16日死亡。范阿福与唐梅锦于2008年2月2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生育一子二女,即范新、范红、范敏。范阿福与梁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范阿福在生前未立遗嘱。另查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茶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范阿福,面积为135.53平方米。范阿福购买的红双喜A保险,于2011年5月9日由范阿福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于当日将保险退款516974.13元转入范阿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胡埭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21)。上述款项由范新的妻子顾某全部提取,现全部在范新处。范新认为该款是范阿福给孙子范某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如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范阿福的遗产,按保险退款516900元进行继承。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茶场××号的房屋由梁某、范新、范红、范敏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二、范新应分别支付梁某、范红、范敏1292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范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002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梁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范新,但范新分文未付。2014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滨执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原审法院(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现该裁定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梁某举证的(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滨执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书、原范新上诉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梁某能否要求顾某支付继承欠款1292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原继承纠纷案件的受理费1792元;三、梁某能否要求第三人范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顾某、第三人范某与原案被告范新等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继承欠款129225元及延迟期间的加倍利息和前案的诉讼费用1792元,与前案的房屋确权、保险退款分割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案判决书确认顾某经手,之后由范新持有的保险退款,范新应退还给梁某129225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5日终审生效,范新应支付给梁某的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履行即在2014年3月12日之前履行,但范新未履行,故范新应自2014年3月13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前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梁某。但前案判决书生效后,梁某申请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法院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范新所欠梁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顾某与范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又未提出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的证据,故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推定为顾某与范新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顾某与范新共同承担。另外,梁某主张的前案的诉讼费用1792元应由顾某支付,因该项诉讼费属法院的收费,梁某无权主张,故依法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梁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该债务为顾某与范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法律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离婚,而顾某与范新并未离婚,故该法律条文对本案并不适用。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在前案二审的判决书中,已经案涉款项仍由范新占有,梁某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范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借贷行为,而本案并无此适用前提,系梁某一方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梁某要求范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范新共同支付梁某129225元;二、顾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范新共同支付梁某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以129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顾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顾某负担。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案涉标的是否系顾某与范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两个案件需要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顾某主张本案与范阿福遗产的法定继承案重复诉讼,但该两起案件当事人明显不同,诉讼标的和请求也不完全相同,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要件。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依法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通过审判程序确认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系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并非重复诉讼。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范新应当向梁某支付的款项发生在顾某与范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法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顾某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范新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顾某与范新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顾某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顾某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