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5年4月1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户籍地永登县。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祝县××路附近,与张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张某1、赵某、张某2证言、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曹某某、杨某某、甘某某、张某2在××县内饮用白酒三斤。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县××路附近时,与张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展开调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在天祝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抽取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张某1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受害人张某1损失43800元,其中包括赔偿赵某医药费约5000元,剩余部分为赔偿张某1的医药费及车辆修理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治坤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人民陪审员 何忠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爰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