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伟、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明举,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王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42014X0(1-4)。法定代表人: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举,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昆,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周明举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307省道收费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70138NR。法定代表人:王惠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园,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周伟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诚信公司)、周明举、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宜公司)、原审被告王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被上诉人淮南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被上诉人周明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宏宜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伟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淮南诚信公司、周明举、安徽宏宜公司共同支付周伟18244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淮南诚信公司、周明举、安徽宏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诉讼中淮南诚信公司对周明举的授权书和对安徽宏宜公司的承诺书均能证明淮南诚信公司与周明举之间并非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周明举借用淮南诚信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周明举是实际施工人,淮南诚信公司是挂靠单位,应共同对周伟承担付款责任。即便周明举与淮南诚信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淮南诚信公司仍应对其分包行为承担责任。2、安徽宏宜公司与淮南诚信公司曾因涉案工程发生纠纷,安徽宏宜公司欠淮南诚信公司220万元工程款,双方最终以170万元金额达成调解协议,该款已被淮南诚信公司领取,安徽宏宜公司与淮南诚信公司的调解行为损害了周伟的合法权益,安徽宏宜公司应当在50万元涉案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工程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不支持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淮南诚信公司答辩称:周伟系与周明举签订钢内架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为周伟与周明举,应由周明举向周伟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南诚信公司不向周伟履行合同义务。淮南诚信公司与周明举系分包合同关系,周明举是实际施工人,周明举从安徽宏宜公司和淮南诚信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1356万元,可以充分印证周明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结算单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淮南诚信公司印章,淮南诚信公司没有授权,周明举自认该印章是其自行刻制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明举答辩称:周伟主张的钢架租赁情况属实,租赁费不确定,在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已经认定周明举是淮南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淮南诚信公司、周明举、安徽宏宜公司、王园支付周伟人民币18244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淮南诚信公司、周明举、安徽宏宜公司、王园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周明举向周伟租赁脚手架,2015年4月20日,周明举向周伟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宏宜纺织工地脚手架是我公司从周伟处租赁,到目前为止,双方经结算,我公司尚欠周伟脚手架租赁费壹拾捌万贰仟肆佰肆拾壹元(182441元),欠款人:周明举2015年4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周明举向周伟租赁脚手架,并出具了结算单,周明举结欠周伟脚手架租赁费182441元的事实清楚,周伟要求周明举支付脚手架租赁费1824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伟要求支付相关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周明举向周伟出具的结算单上虽然加盖了蚌埠宏宜纺织项目部印章,但淮南诚信公司否认该印章,周明举自认该印章为其自行刻制,故周明举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周伟要求淮南诚信公司、王园、安徽宏宜公司承担支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周明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伟租赁费182441元;二、驳回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周明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除一审举证外,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周明举于2015年4月5日书写的结算单中除周明举本人署名外,还加盖有“安徽省淮南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宏宜纺织项目部”印章。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南诚信公司与安徽宏宜公司是否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2、周伟关于租金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周明举于2015年4月5日书写的结算单,其中明确载明“欠周伟脚手架租赁费182441元”,表明结算单具有债权凭证的证明作用,且债权的性质系脚手架租赁费。该结算单中既有周明举本人的署名,也加���有“安徽省淮南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宏宜纺织项目部”印章,故应认定该结算单系周明举与淮南诚信公司共同出具,周明举与淮南诚信公司应对周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周明举与淮南诚信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周伟上诉主张淮南诚信公司应与周明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周伟诉讼中主张诉争款项的性质属工程款,与结算单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淮南诚信公司辩称,结算单中的项目部印章系周明举自行刻制,淮南诚信公司并未授权,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淮南诚信公司曾于2014年7月21日以承包人的身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宏宜公司支付涉案办公楼、食堂及宿舍楼项目的工程款,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确定由安徽宏宜公司支付淮南诚信公司工程款及���息共计220万元。由此表明淮南诚信公司系宏宜纺织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且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安徽宏宜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一份,落款处加盖有“安徽省淮南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宏宜纺织项目部”印章,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时对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该工程联系单中“安徽省淮南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宏宜纺织项目部”印章具有代表淮南诚信公司的效力。淮南诚信公司在本案中以周明举私刻项目部印章为由主张免责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因安徽宏宜公司与周伟不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周伟上诉主张安徽宏宜公司承担租金给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伟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系脚手架租金,并非工程款,周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二、周明举、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周伟租赁费人民币182441元;三、驳回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周明举、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周伟负担1975元(已交纳),由周明举、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二伟审 判 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小芹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