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与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韩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韩安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296号原告: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住所新疆塔城地区朝阳区塔额路。投资人:张青云,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张璐,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男,哈萨克族,1981年3月9日出生,托里县人。被告:韩安志,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原告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诉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韩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韩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给付原告农资款74000元,利息222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01200元;2、判令被告韩安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韩安志介绍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在原告处赊欠农资价值74000元,约定此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从2016年6月29日开始按照3分计算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韩安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韩安志提供担保。后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向原告购买化肥是事实,第二被告韩安志欠我的钱,一开始韩安志答应给我购买化肥,这笔钱应该由韩安志支付,与我无关。被告韩安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欠原告74000元化肥款,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欠条的内容,被告韩安志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自此,原告与被告韩安志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韩安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韩安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虽然欠条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理由成立,被告可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张青云化肥款74000元、违约金6660元(74000元×1%×9个月);二、被告韩安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韩安志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韩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