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万友平与代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友平,代怀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783号原告万友平,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代怀松,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万友平与被告代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友平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坚、被告代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友平诉称,2013年被告代怀松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壹佰万元整,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月息为3%。从2013年8月,被告按月付息至2014年5月25日,之后再无付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万友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代怀松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余额也是对的。当初我和原告及原告的战友纪大国一起经营公司,原告说没有时间参与,按照每月三分息结账,其中包含利润。我们就同意了。目前利息我已经支付了36.3万元,其中我自己给原告汇款33.3万元,通过纪大国的账户向原告汇款3万元。被告代怀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十份)。拟证明已经向原告付息33.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友平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以上借款月息为百分之叁。¥3万元。按月每月25日付息,此款定于2014年7月25日以前归还本金(1000000.00元)如需再用可办续借手续。代怀松,卡号:62×××32,2013.8.1”原告通过纪大国账户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8月2日向被告账户汇款90万元。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按月付息共计33.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已付息36.3万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付息33.3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部分采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怀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友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至)。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代怀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