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伊春宏远房地房地产与刘文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294号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繁荣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宪英,女,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乌云镇。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男,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权,男,1975年4月2日生,嘉荫县乌云镇。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文权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拥有嘉荫县乌云镇医院家属楼4单元301室,78平方米房屋一套。原、被告签订供热合同,在2016年入冬开始供暖后,被告一直在享受原告的供暖服务。自2016年九月份至今一直拖欠取暖费,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供暖管理的资金运转,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供热费及滞纳金合计301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和经营秩序。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冬季供暖承包合同书一���,证明原告单位同意乌云镇医院家属楼的代表谢翠杰、于相敏签订了一份供暖合同,约定取暖期为当年的10月1日到次年的5月1日,共计7个月,取暖费的标准同龙兴家园小区一样,一楼门市每平方米45元,二楼每平方米35元,逾期不交取暖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是按违约天数X取暖费X0.05%,证明双方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文权辩称,因家里无人居住,当时我想交余热费,可是收费员不同意。我的车被烟囱冒出的烟喷上黑点子了,擦不掉,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供热个同一份冬季供暖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同意乌云镇医院家属楼的���表谢翠杰、于相敏签订了一份供暖合同,约定取暖期为当年的10月1日到次年的5月1日,共计7个月,取暖费的标准同龙兴家园小区一样,一楼门市每平方米45元,二楼每平方米35元,逾期不交取暖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是按违约天数X取暖费X0.05%,证明双方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拥有嘉荫县乌云镇医院家属楼4单元301室,78平方米房屋一套。原、被告签订供热合同,在2016年入冬开始供暖后,被告一直在享受原告的供暖服务。自2016年九月份至今一直拖欠取暖费,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人民币2,73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86.65元计人民币3,016.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楼房代表人签订的供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理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刘文权所欠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费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一百零七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费人民币元及利息人民币3,01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刘文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立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