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0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梁强、骆英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梁强,骆英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872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强,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骆英英,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梁强、骆英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兴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梁强、骆英英向原告偿付代偿款38425.0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2.原告对被告梁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梁强、骆英英系夫妻。2013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椒江工行)与被告梁强以及原告订立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强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67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05000元,办理此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于每月25日前偿还透支款,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6299.5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6233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椒江工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为被告梁强上述分期付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是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强因购车需要,向椒江工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原告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如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梁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或履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被告自愿无条件将所购车辆交由原告处理,原告有权通过协议折价、变卖、拍卖及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变现该车的价值以抵偿借款本息和贷款银行要求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以及车辆变现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剩余退还被告,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或向社会公告的形式追究被告违反义务的责任;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仲裁,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强签订了《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强将车牌号为浙J×××××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被告梁强于2013年5月21日透支了205000元。2015年11月,被告梁强开始逾期。为此,椒江工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二次代偿了38425.03元,结清了该笔贷款。对于上述代偿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涉诉,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强、骆英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8425.03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强所有的浙J×××××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梁强、骆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潘建民人民陪审员 卢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