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营口市环境保护局,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0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营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营口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营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英姿审 判 员 孟庆来人民陪审员 苗 馨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海 曼